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丘素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7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丘素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與退併辦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並坦認偽簽告訴
人李小帆之簽名,原審竟引用李鑑曄於偵查中所陳「不知道是誰的字跡」等語,誤指為被告之辯詞,而稱被告犯後態度犯後不佳,未給予緩刑之宣告,顯有違誤。又洋億有限公司(下稱洋億公司)之大小章均由李忠堂保管,申請變更登記所檢附文件上已記載告訴人部分出資額轉讓由李鑑曄、李芷柔承受之意旨,李忠堂蓋印時不可能不知,從而被告確係因信任配偶李忠堂才配合偽簽「李小帆」之簽名,懇請鈞院考量此情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另論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低度行為,並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審酌被告情節、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先否認犯行再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並宣告就被告於本案偽造之署押沒收,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又原審判決未就本案被告罪刑宣告緩刑,並於理由中敘述:
被告先坦承偽造告訴人簽名係其所為,後改陳不知道是誰的字跡,犯後態度反覆等語,確有誤引被告之子即李鑑曄偵訊供述其不知本案偽造告訴人簽名為何人所為之詞為被告供述之違失。然被告於偵訊時僅坦認客觀簽名事實,明確否認犯行,加以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已取得告訴人諒解,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對告訴人有所埋怨,未見已真切悔過之誠意並對告訴人深感歉意。職是,本院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本案所生整體危害及前述所宣告之罪刑後,亦認本案無宣告緩刑之必要,從而無需僅因原審上述違誤,逕撤銷原審判決,特此敘明。
四、退併辦: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41232號、第41233號)
主張:本案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偽造本件私文書,表彰告訴人將其對洋億公司出資額30萬元,分別轉讓15萬元予李鑑曄、李芷柔之意,並提出行使向新北市政府,使該管公務員誤信為真而為變更登記等情,被告以此方式將告訴人30萬元出資額侵占入己,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並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云云。
㈡然本案起訴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起訴書即已就告訴
人告訴被告所涉侵占罪嫌詳為述明被告從未持有告訴人出資額,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能,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之意旨,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上述併辦意旨還要硬說其併辦之侵占罪係與原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實在費解併辦檢察官對「事實上一罪」之認知。又縱其真意係指移送併辦侵占罪嫌部分與本案原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得併予審理。然姑不論原起訴書已清楚敘明被告於本案所為無從構成侵占罪,業如前述。況刑法上侵占罪之客體,係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亦即單純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此已為多年刑法審判實務穩固之見解,從而告訴人之出資額,本不可能為侵占之客體,被告所為顯不可能構成侵占罪。準此,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犯部分不構成犯罪,無與本案被告經論罪部分構成事實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應退由移送併辦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移送併辦(退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