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7號原 告 羅瓊被 告 高勝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2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羅瓊因被告高勝峯涉違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429號審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收狀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然上開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29號案件前於114年3月31日判決後,原告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以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聲請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