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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附民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24號原 告 薛伃倢被 告 李易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10萬元。

㈡陳述略以:

被告因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損害金額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易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在案。而本院於114年8月6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有該書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已判決後方提起,且提起時該刑事案件並未有提起上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係於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