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3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韋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含其上之偽造署押)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至3行「價值高達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金項鍊1條、金手環1個、金手鍊1條、小吊飾3個、尾戒1只(合稱本案金飾)」更正為「價值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黃金飾品1批(含項鍊1條、手環1個、手鍊1條、小吊飾3個、尾戒1只,以下合稱本案金飾)」。
㈡同上段倒數第3至4行「陳韋志得手後旋至新北市五股區凌雲
路某金飾店予以典當,且未依約匯付借款」更正為「然陳韋志未依約給付借款」。
㈢同上段倒數第2至3行「廖思閔因反悔取消質借要求陳韋志返
還本案金飾」更正為「廖思閔因遲未獲得借款而取消質借並要求陳韋志返還本案金飾」。
㈣補充「被告陳韋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林益倫」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詐騙告訴人廖思閔,又冒用他人名義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金飾,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業務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行使之「物品買賣合約書」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最終未將此文書交付給告訴人,而係由被告留存,復無證據可認該偽造之私文書業已滅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偽造「物品買賣合約書」上有被告所偽造之「林益倫」簽名及指印各1枚(在「立契約人」欄內),此偽造之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之本案金飾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均未扣案) 參見卷頁 一 114年1月18日「物品買賣合約書」壹紙 (其上有偽造之「林益倫」簽名及指印各1枚【在「立契約人」欄內】) 偵卷第43頁 二 本案金飾(項鍊1條、手環1個、手鍊1條、小吊飾3個、尾戒1只) 偵卷第9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31號被 告 陳韋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前因從事小額貸款業務而與廖思閔結識,並知悉廖思閔有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金項鍊1條、金手環1個、金手鍊1條、小吊飾3個、尾戒1只(合稱本案金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藉廖思閔因缺錢急需借款周轉而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2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其聯繫借款之良機,明知並無欲借貸而係為詐取前開金飾,主動要求廖思閔以本案金飾擔保始願借款,並相約於114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在廖思閔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9租屋處商議,先對廖思閔佯稱本案金飾僅能質借3萬元,且若以本案金飾質借須支付利息,若以買賣方式質借則無須支付利息,復謊稱本案金飾需秤重方能評估借款金額,需將本案金飾帶回,評估完成後會以轉帳方式交付借款云云,又為避免廖思閔事後追索,即未經林益倫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林益倫名義與廖思閔簽訂物品買賣合約書,在該合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偽簽「林益倫」署名及捺指印後持以交給廖思閔拍照留存而行使,致廖思閔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金飾給陳韋志,陳韋志得手後旋至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某金飾店予以典當,且未依約匯付借款。嗣於同年1月21日19時6分許,廖思閔因反悔取消質借要求陳韋志返還本案金飾,均遭陳韋志推託置之不理,始知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思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明知本案金飾為真實且價值為10萬元,卻與告訴人廖思閔商議質押借款時,僅願貸給3萬元,並對告訴人表示若同意簽訂物品買賣合約書則無庸給付借款利息,使告訴人與其簽訂物品買賣合約書,復以須驗證本案金飾真假為由帶走本案金飾等事實 ⑵被告未經林益倫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林益倫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物品買賣合約書及於該合約書上偽簽林益倫署名、捺指印之事實 ⑶被告無法提出其於簽訂物品買賣合約書時交付3萬元給告訴人完竣之證明 ⑷被告於案發時已未從事小額借貸而係擔任外送員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廖思閔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物品買賣合約書1件、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2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 ⑴被告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⑵苟被告所辯業於簽訂物品買賣合約書時交付3萬元給告訴人為真,則被告何以會對告訴人表示「用轉帳的給你」及於114年1月19日凌晨向告訴人索要匯款帳號,又何以告訴人屢次表示未收到款項又對告訴人稱無法匯付要求告訴人另行提供銀行帳號之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⑶被告辯稱係以3萬元向告訴人買入本案金飾云云,然本案金飾價值10萬元,為雙方所陳明,告訴人豈有僅以3萬元出售之理,且此與雙方對話至始至終均係商議質押借貸情節不符。況苟如被告所稱買賣,已有前揭合約書為憑,又何需特別於對話中,以要回報公司為由,要告訴人依其指示記載「已將(你的產品)售出 已確認收到三萬元整」字樣截圖給被告,意欲掩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至物品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林益倫署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