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思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字卷第7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於瓦斯行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8,000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9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本案遭竊財物價值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47號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3日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WAVETAIPEI CLUB」夜店內,徒手竊取LEE CHAEMIN(中文名:甲○○)放置於吧臺上之包包,得手後即攜往店內男廁所,將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取出放於身上口袋,適甲○○察覺其包包不翼而飛及乙○○行為有異,便邀同友人在男廁所外圍堵乙○○,待乙○○走出男廁所後,甲○○即上前取回其遭竊之包包,且要求其留下對質,惟乙○○不從,拔腿就跑。嗣夜店員工鍾榮昌因透過店內無線電通報知悉前情,協助跟追乙○○,得悉乙○○位於同址3樓處,即前往該處壓制乙○○,以防止其逃跑,待轄區警力趕至將乙○○逮捕,並查獲甲○○遭竊之1,500元。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悔過書1份 被告固坦承有竊取告訴人甲○○之包包,並至夜店男廁所將包包內之現金取出放身上,惟辯稱:伊印象中只有拿百元鈔票,警方在伊口袋內查扣到的5張百元鈔票共500元應該是伊從告訴人包包偷來的錢;另外警方在地上撿到的1張千元鈔票,伊不清楚是否從伊口袋掉出來的,伊才會覺得這1,000元不是伊偷來的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發現包包遭被告竊取後,邀同友人在男廁所外圍堵被告取回包包;另警方有發還其遭竊1,500元現金之事實。 3 證人即夜店員工鍾榮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透過店內無線電通報知悉前情而協助跟追被告,得悉被告位於同址3樓處後,即前往該處壓制被告,以防止其逃跑之事實。 4 夜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幀、告訴人遭竊包包之相片1幀 證明被告前揭行竊包包、告訴人將包包取回、被告逃離現場等過程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證明警方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並於扣押被告持有之1,500元(千元鈔票1張、百元鈔票5張)後,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部分,無非以被告遭證人發現、壓制後,竟「當場」對證人施以過肩摔、雙手掐脖、腳踹大腿等強暴脅迫,欲脫免逮捕為主要論據。惟按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始被撞遇,則不得謂為當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依證人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當時店內的無線電有通報說,有1名男子搶了2名女子的包包,並往休息室跑,於是我便立即追上前,一開始我追丟對方,在用電話與同事確認後,得知該男子在3樓,於是我便立即趕往該處(3樓),抵達時我便發現他人趴在戶外的天橋頂棚上東張西望,於是我便上前去制止並壓制他,過程中對方不斷抵抗並攻擊我」等語可知,被告係已脫離犯罪場所(即夜店所在位置7樓)及追捕者(即證人)之視線以後,因證人獲悉被告逃離至3樓而前往,被告始再次被證人撞遇,自難認該處(即夜店同址3樓)為其遂行竊盜犯行之當場,核與刑法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