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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竣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6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審訴字第29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竣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陳金龍」印章壹顆、「陳勁甫」印章壹顆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2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基於詐欺、背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2「偽造印文」欄內「陳東美×1枚」均刪

除(因本案中陳東美之印文並非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自非偽造之印文)、同上欄位內記載之「陳金龍×1枚」、「陳勁甫×1枚」分別更正為「陳金龍×2枚」、「陳勁甫×3枚」。

㈢補充「被告林竣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不另論以背信罪。

㈡核被告林竣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既已分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即不能再論以背信罪。起訴書主張被告之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即容有誤會。

㈢被告盜刻「陳金龍」、「陳勁甫」之印章,並以此等偽造之

印章在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上用印,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後,復將之交予告訴人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行使偽造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使告訴人寄居蟹租屋

有限公司誤認被害人陳東美、陳金龍、陳勁甫有租賃房屋之意,因此而發給被告獎金,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2次偽造並行使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之時間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犯意應為各別,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偽刻他人私

章並偽造印文、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詐得獎金,造成告訴人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及被害人陳東美、陳金龍、陳勁甫與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已於112年6月間與告訴人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82,000元予告訴人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含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獎金全額),有協議書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在卷可參,且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被告於本案偵、審中亦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尚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業工、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行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社會住宅租賃

契約書)2份固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因被告行使而交予告訴人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惟前揭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陳金龍」2枚、「陳勁甫」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陳金龍」、「陳勁甫」印章各1顆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可證已滅失,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總計32,000元之獎金,此犯罪所得已

返還告訴人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前已敘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表A:

編號 偽造之印文 參見卷頁 1 111年9月27日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封面「承租人簽章」欄之「陳金龍」印文1枚、第6頁「承租人簽章」欄之「陳金龍」印文1枚 他卷第7頁、第19頁 2 111年9月30日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封面「承租人簽章」欄之「陳勁甫」印文1枚、第6頁「承租人簽章」欄之「陳勁甫」印文2枚 他卷第21頁 、第3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64號被 告 林竣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3樓(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竣鋌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擔任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寄居蟹公司)業務主任,負責處理寄居蟹公司受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委託辦理「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增辦3期計畫」(下稱本計畫)之執行等事務。詎林竣鋌明知陳東美名下附表所示建物,並無加入本計畫出租;且未曾出租予陳金龍、陳勁甫,為取得更多業績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未經陳東美、陳金龍、陳勁甫等人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所示立約時間,在寄居蟹公司內,分別盜蓋陳東美曾交付其使用之個人印章,及用印盜刻之「陳金龍」、「陳勁甫」等印章於契約書中出租人、承租人欄位而偽造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2份,佯裝陳東美分別出租附表所示建物予陳金龍、陳勁甫,持向寄居蟹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東美、陳金龍、陳勁甫,及寄居蟹公司、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管理社會住宅租賃之正確性;致使寄居蟹公司陷於錯誤,發給林竣鋌業務獎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每案1萬6,000元)。嗣陳東美收到稅捐機關寄發之地價稅與房屋稅退稅通知,據以要求寄居蟹公司更正,始東窗事發。

二、案經寄居蟹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竣鋌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坦承犯行,被告任職於寄居蟹公司期間,偽造本案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2份並持以行使之事實。 2 告訴人寄居蟹公司於警詢、偵訊時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東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東美名下如附表所示建物並未加入本計畫,亦未簽署本案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2份之事實。 4 證人陳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金龍未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之6房屋,或簽署本案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5 證人陳勁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勁甫未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1房屋,或簽署本案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6 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2份。 被告偽造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2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竣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又其:

(一)被告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二)以一詐領業務獎金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其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承租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四)於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共4枚,併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業於案發後,與告訴人寄居蟹公司達成和解,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協議書、本票影本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各1件附卷可參,請審酌上情,依法論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附表:被告偽造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一覽表編號 所有權人(出租人) 建物門牌 承租人 立約時間 偽造印文 1 陳東美 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之6 陳金龍 111年9月27日 陳東美×1枚 陳金龍×1枚 2 陳東美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1 陳勁甫 111年9月30日 陳東美×1枚 陳勁甫×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