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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欽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3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

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惠珍(所涉圖利容留猥褻罪嫌經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175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有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晚間8時4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持續媒介、容留女子在其承租之本案房屋內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方式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第4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按摩師的工作、需扶養3個小孩、母親及患有精神病的哥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本案所為可獲得每房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見偵卷二第58頁),依其所述,其因本案犯行獲得之不法所得共24,000元(西昌街房屋起租至查獲時已滿22個月,故此部分為22,000元,貴陽街房屋起租至查獲時已滿2個月,故此部分為2,000元。22,000元+2,000元=24,000元)。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尚有其他犯罪所得,是僅能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4,000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雖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宣告沒收,且尚乏證據可證此等物品為本案被告所有,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A編號11、12所示之物,雖係警方至貴陽街地址執

行搜索時,於貴陽街地址及相連通之處所內所扣得,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倪小琴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時曾使用上揭物品,或為其等從事性交易後所遺留之物品,是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A編號9、10所示之物,據另案被告陳惠珍於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現金7,800元是誰的,扣案如附表A編號10所示之手機是我的,我未曾使用該手機與本案會館之小姐或老闆聯繫等語,有前述本院判決在卷可參。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附表A編號9、10所示之物為本案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表A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日報表 1批 在西昌街房屋查獲 2 監視器主機 1臺 在西昌街房屋查獲 3 監視器螢幕 1臺 在西昌街房屋查獲 4 監視器鏡頭 3顆 在西昌街房屋查獲 5 工作機 1支 IMEI 1:000000000000000/01 IMEI 2:000000000000000/01 在西昌街房屋查獲 6 監視器主機 1臺 在貴陽街房屋查獲 7 監視器螢幕 1臺 在貴陽街房屋查獲 8 監視器鏡頭 5顆 在貴陽街房屋查獲 9 現金 新臺幣7,800元 在西昌街房屋查獲 10 櫃台人員手機 1支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在西昌街房屋查獲 11 使用過之保險套 (衛生紙包裹) 1團 在貴陽街房屋查獲 12 沾有精液之床巾 1條 在貴陽街房屋查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6號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陳惠珍(所涉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17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陳添財(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以陳添財名義,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向不知情之李榮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西昌街房屋),以「麗莎時尚館」對外營業;甲○○又以陳建村(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於112年7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黃麗裕以每月2萬元(112年10月1日後調整為每月2萬2,000元)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貴陽街房屋),再聘僱陳惠珍擔任做為現場負責人。陳惠珍於112年9月14日下午6時25分許,向欲至麗莎時尚館消費之男客林彥汶收取1,300元後,將其帶進上開貴陽街房屋內,媒介並容留倪小琴與男客林彥汶從事按摩附帶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按指以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行為)。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西昌街房屋、貴陽街房屋分別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07年9月25日承租貴陽街房屋,於112年7月解約後,介紹同案被告陳建村繼續承租之事實。 2.被告介紹同案被告陳建村繼續承租貴陽街房屋,並負責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 。 3.坦承Line暱稱「亞太柏欽西昌153」係被告之事實。 4.坦承Line暱稱「足天」係被告之事實。 5.西昌街房屋的房租是被告 去該處找櫃檯拿錢匯給房 東李榮昌。是一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 以訂租約5000元、每月100 0元之代價,請被告處理訂 約及匯款的事。 2 同案被告陳建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介紹同案被告陳建村承租貴陽街房屋,並負責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 2.房東黃麗裕原則上都與被告聯絡之事實。 3.同案被告陳建村不是貴陽 街房屋之主要使用者,其 不知主要是誰在使用,其 只是簽約,沒有跟房東處 理房租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陳惠珍於前案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任職於麗莎時尚館之事實。 4 證人李榮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李榮昌於110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將西昌街房屋以1個月租金3萬2,000元租予同案被告陳添財之事實。 2.證人李榮昌平常都是跟被告聯繫,被告每個月初會匯款至證人李榮昌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3.Line暱稱「足天」、「今天」係被告之事實。 5 證人黃麗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107年9月25日承租貴陽街房屋,租期到116年,但因被告另外向證人黃麗裕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被取締後,被告就表示不要再租貴陽街房屋,但後續介紹同案被告陳建村繼續承租貴陽街房屋,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2.Line暱稱「亞太柏欽西昌153」係被告之事實。 3.租客換成同案被告陳建村後,證人黃麗裕還是和被告聯絡貴陽街房屋相關事宜。 6 證人林彥汶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彥汶坦承於112年9月14日在貴陽街房屋與綽號圓圓的按摩小姐(即倪小琴)從事1次1,300元為對價之半套色情性交易1次之事實。 7 臺北地院搜索票及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6張、現場蒐證照片20張、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數次臨檢紀錄表。 1.為警於前揭時、地搜索查 獲,並扣案如附表所載之 扣押物之事實。 2.另案被告陳惠珍有於112年9月14日,媒介男客林彥汶與倪小琴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之事實。 3.另案被告陳惠珍確為「麗莎時尚館」之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8 證人黃麗裕與同案被告陳建村、證人李榮昌與同案被告陳添財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證人黃麗裕與LINE暱稱「亞太柏欽西昌15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黃麗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李榮昌與LINE暱稱「足天」、「今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萬華分局偵查報告各1份 。 1.佐證被告介紹同案被告陳建村承租貴陽街房屋之事實 。 2.佐證被告介紹同案被告陳添財承租西昌街房屋之事實 。 3.被告應為麗莎時尚館實際負責人及西昌街、貴陽街房屋實際承租人之事實。 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0296號起訴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175號起訴書、電子卷證光碟、112年12月20日本署勘驗報告。 1.被告前於111年9月15日為 警查獲,承租臺北市○○ 區○○街000號1樓房屋, 經營百悅時尚館媒介外籍 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 營利之事實。 2.另案被告陳惠珍為麗莎時尚館之現場負責人,媒介倪小琴與男客林彥汶從事按摩附帶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媒介、容留曾炳進於同日與付帶英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為半套性交易等節。然查,證人曾炳進於前案警詢時雖證稱:當天至麗莎時尚館時,係由在櫃台的陳惠珍接待,再由按摩小姐付帶英帶領伊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當時係由付帶英向伊報價按摩1,300元,打手槍另外加500元,伊同意後,總共一次給付付帶英1,800元。付帶英按摩40分鐘後,即提供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服務之事實。惟復於偵查中改證稱:伊當天直接到麗莎時尚館附近約50公尺的地方按摩,並沒有到過麗莎時尚館。伊去過很多次,都是給9號小姐按摩,伊有該小姐的LINE,確定幫伊按摩的並不是警詢筆錄所指認之付帶英,當天也沒有看過付帶英等語,是證人曾炳進前後陳述,顯相齟齬,有明顯歧異可指,參以付帶英亦否認當天有至案發現場與曾炳進為性交易等語,是尚難僅憑前開證人曾炳進有瑕疵之證詞,即遽令被告擔負妨害風化之罪責。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執行處所 1 日報表 1 批 陳惠珍 西昌街房屋 2 監視器主機 1 台 同上 同上 3 監視器螢幕 1 台 同上 同上 4 監視器鏡頭 3 顆 同上 同上 5 犯罪所得 7,800 元 同上 同上 6 工作機 1 台 同上 同上 7 櫃台人員手機 1 台 同上 同上 8 監視器主機 1 台 同上 貴陽街房屋 9 監視器螢幕 1 台 同上 同上 10 監視器鏡頭 5 顆 同上 同上 11 使用過之保險套(衛生紙包裹) 1 團 同上 同上 12 沾有精液之床巾 1 條 同上 同上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