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克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克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沒收之;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嗣因受『小薇』指示領款而犯意升高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7至18行及第23至24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刪除、第23行「張克杰再依」補充為「除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現金外,張克杰再依」、第24至27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轉匯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補充更正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中提領附表二編號
二、三所示總計17萬5,055元部分,扣除其中5,055元為其報酬外,剩餘17萬元均轉匯至『小薇』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部分詐欺犯罪所得,提領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張克杰並未轉交予『小薇』,嗣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報警處理而洗錢未遂,張克杰並將前開5,055元報酬交由員警扣押。」;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7月1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22337號函暨其附件被告張克杰於廈門街派出所製作之報案筆錄2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至20頁)」及被告張克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薇」間,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部分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為共同正犯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一開始寄帳戶的時候,對方沒有要我去領錢,後來對方叫我去刷本子,我一看怎麼多出錢來了,我就跟對方說,對方要我領出來轉匯給對方,我就照做了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6頁),且被告僅臨櫃提領如附表二之款項,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非被告提領,是此部分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之行為,核屬幫助犯,起訴意旨認屬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而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僅將其中編號一、二所提領總計17萬5,055元中之17萬元部分依「小薇」指示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4頁、偵卷三第64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7頁),其餘金額並未轉交或轉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其雖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款項而著手於洗錢行為,然未為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是其附表一編號二洗錢部分仍屬未遂犯,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交付數個金融帳戶,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而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㈦、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被告對於洗錢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並將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之犯罪所得主動交由員警扣押(編號二部分尚有415元未繳回,詳後述),未保有犯罪所得,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
㈧、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㈨、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所謂中止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除須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行為人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提領款項後並未轉交或轉匯,嗣即於員警查獲前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報案處理,依前開說明,屬己意中止,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㈩、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被告提領之事實,惟上開部分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6頁),且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嗣另依指示提領、轉匯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目前尚有負債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林涵妤、賴美文、余雨屏、蕭秉毅、呂亞蒨、許俊雄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其三專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退休無業,生活來源仰賴退休金,月退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因卡債強制執行每月遭扣款3萬7,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領、轉匯而獲得5,055元之補貼,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即為其前開部分之犯罪所得,而其已將該款項主動交予員警扣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三第635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三所提領之415元款項,並未轉交,如前所述,而該財物業經著手提領而為洗錢之標的,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附表一編號二、
三、四部分,被告尚非主謀,除前開沒收部分外,洗錢財物業經轉出,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9、11、12部分 張克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張克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張克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 張克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一 113年11月18日14時4分許 華南帳戶 華南銀行南門分行 5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吳友全) 二 113年11月18日14時54分許 富邦A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南海分行 12萬5,055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林涵妤) 三 113年11月18日14時37分許 富邦B帳戶 415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賴美文)附表三編號 沒收 一 新臺幣5,055元(扣案) 二 新臺幣415元(未扣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54號被 告 張克杰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克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薇」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克杰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5時1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A)、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B)、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小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張克杰再依「小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轉匯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克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轉匯17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證明、來電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證明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寄件資料 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 5 郵局帳戶、富邦帳戶A、富邦帳戶B、國泰帳戶、華南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前開帳戶中,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前開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小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富山 113年10月9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11日9時13分至16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 郵局帳戶 2 許俊雄 113年5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11日9時29分、34分許 10萬元、5萬元 富邦帳戶A 富邦帳戶B 113年11月11日9時31分、33分許 5萬元、10萬元 113年11月11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1月11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11日9時49分許 5萬元 3 王梅玉 113年9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11日9時42分許 100030元 華南帳戶 4 呂亞蒨 113年5月 假投資 113年11月12日8時51分許 146791元 郵局帳戶 華南帳戶 5 楊珮怡 113年9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12日8時53分、57分許 3萬元、3萬元 6 蕭秉毅 113年10月 假投資 113年11月12日8時46分、49分許 10萬元、 4萬5000元 富邦帳戶A 113年11月12日9時47分、10時4分、11時16分許 5萬元、3萬元、5萬元 富邦帳戶B 7 陳建甫 113年9月21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13日8時53分許 49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8 余雨屏 113年10月28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13日9時48分許 5萬元、5萬元 華南帳戶 9 王秀年 113年7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13日9時53分許 10萬元 富邦帳戶B 10 賴美文 113年9月3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13日10時33分許 18500元 富邦帳戶B 11 楊順欽 113年9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13日14時5分許 15萬元 富邦帳戶A 12 邱昀鴻 113年9月1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13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3 林涵妤 113年5月10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14日9時許 125055元 富邦帳戶A 14 吳友全 113年10月 假投資 113年11月14日9時10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1月18日14時4分許 華南銀行南門分行 5萬元 2 113年11月18日14時54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南海分行 1250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