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午4時7分許」更正為「下午4時3分許」、刪除第7行「左側臉頰紅腫」、最末補充「(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以徒手勒住告訴人頸肩部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39頁)在卷足憑,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希望本件判越輕越好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惟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25日偵查終結本
案,而告訴人於114年6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起訴書、刑事請假暨撤回告訴狀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7至9、27至29頁)在卷可稽。又該署檢察官係於1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而提起公訴,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乙節,有該署114年6月10日甲○力果114偵17334字第114905913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見本院審易卷第5頁)可憑。是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於訴訟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參之上開說明,此部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34號被 告 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下午4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停車場外,因故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乙○○之頸肩部之強暴方式,強迫乙○○回至上開停車場之車輛內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且因乙○○有所抵抗,進而徒手推乙○○臉部並腳踢乙○○,導致乙○○受有左側臉頰紅腫、前頸擦傷、右前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嗣乙○○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強行將告訴人乙○○拖回車內並徒手推其臉部及腳踢等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器檔案畫面照片及本署勘驗紀錄、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強制、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