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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建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3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建正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建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建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趁告訴人黃惠己未及注意時竊取告訴人販售之商品,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堪認被告有悛悔之意且已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碩士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無需扶養之人、有領退休金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已自行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竊之牛仔褲1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給付遠高於該牛仔褲價值之賠償金15,000元予告訴人,足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38號被 告 周建正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3時34分許,行經黃惠己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之「日系商行」時,見店內所陳列販售之牛仔褲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牛仔褲1件(價值新臺幣1,08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黃惠己清點商品時發覺商品短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建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己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同款牛仔褲商品照片、台北客運班次交易明細表、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被告所持用之悠遊卡敬老卡正反面照片各1份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牛仔褲之人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牛仔褲1件,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