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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0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宜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至14行「並聲稱張雪卿所持有之靈骨塔位需先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後始能出售辦理過戶云云,林宜鴻則從旁附和,陸續於112年8月15日、8月23日、8月29日分別向張雪卿收取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及新臺幣(下同)7萬元、15萬6000元、7萬元,待黃鉦皓偽以「楊新哲」之名義製作收據後,填上林宜鴻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取信張雪卿」更正為「並聲稱張雪卿所持有之靈骨塔位需先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後始能出售辦理過戶云云,林宜鴻則從旁附和,致張雪卿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2年8月15日、8月23日、8月29日交付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及新臺幣(下同)70,000元、156,000元、70,000元予黃鉦皓、林宜鴻,黃鉦皓並於每次收款時偽以「楊新哲」之名義為收款人製作收據(填上林宜鴻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交給張雪卿,以取信張雪卿」,並補充「被告林宜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宜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宜鴻與另案被告黃鉦皓以同一事由向告訴人張雪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且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林宜鴻與另案被告黃鉦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宜鴻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獲取金錢,竟以與他人共同詐騙之方式騙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按依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判決所載,告訴人本案所交付之款項已由另案被告黃鉦皓賠償,附此敘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餐飲業、洗車業之工作、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林宜鴻辯稱其未經手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而係由另案被

告黃鉦皓經手等語,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款項係交給另案被告黃鉦皓等語(見偵30791卷第144頁),則被告林宜鴻此節所辯應屬可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宜鴻確實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或其他利益,是尚不能認被告林宜鴻有此等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有將偵30791卷第93頁之「

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交給被告林宜鴻,被告林宜鴻後來沒有還伊等語(見偵30791卷第144頁),惟被告林宜鴻否認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文件。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林宜鴻及另案被告黃鉦皓一開始有向伊要了一些塔位的憑證過去看,伊就整個接洽過程觀察下來,另案被告黃鉦皓權力大一些,關於有買家要接手等事項主要是另案被告黃鉦皓在講,被告林宜鴻從旁附和等語(同上卷頁),可認被告林宜鴻應非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者。且依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判決所載事實,警方在另案被告黃鉦皓住處查獲告訴人之權狀1批,由此亦可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權狀最後並非由被告林宜鴻持有。綜據上情,縱被告林宜鴻係最初收取本案使用權狀之人,亦難認其有獲得此權狀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即無從認定告訴人本案所交付之使用權狀係被告林宜鴻之犯罪所得,自不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權狀。

㈢被告林宜鴻於本院審理中稱: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手機的

下落我不清楚,當初這個號碼是誰給我的我不記得,基本上這支手機都是放在黃鉦皓車上,他當時會叫我用這支手機約客戶,他叫我怎麼講我就怎麼講,基本上這支電話都會在黃鉦皓那邊,手機及SIM卡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則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門號及手機既均非被告林宜鴻所有,自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03號被 告 林宜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南投○○○○○○○○)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鴻並無替他人代售靈骨塔位之真意,竟與黃鉦皓(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由林宜鴻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張雪卿自稱「小林」,並表達欲協助出售靈骨塔位之意,多次與張雪卿相約見面,待張雪卿允諾後,林宜鴻均搭乘黃鉦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雪卿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之住處一帶之停車場,由黃鉦皓與張雪卿洽談,並聲稱張雪卿所持有之靈骨塔位需先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後始能出售辦理過戶云云,林宜鴻則從旁附和,陸續於112年8月15日、8月23日、8月29日分別向張雪卿收取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及新臺幣(下同)7萬元、15萬6000元、7萬元,待黃鉦皓偽以「楊新哲」之名義製作收據後,填上林宜鴻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取信張雪卿,而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

二、案經張雪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鴻之供述 證明其曾多次與另案被告黃鉦皓一同前往新店區與告訴人見面, 伊知道另案被告黃鉦皓是在做塔位、生基位之生意,表示要讓告訴人買他的產品,要伊在洽談中附和、配合等事實。 惟辯稱:伊從未以0000000000門號聯繫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張雪卿之指證 證明伊接獲0000000000門號之來電,對方宣稱可以協助伊脫售塔位,故而與對方相約見面,見面時由另案被告黃鉦皓駕車搭載被告前來,被告一開口伊便知道他就是打電話聯絡伊的人,被告自稱「小林」,所有接洽都是被告與另案被告黃鉦皓一起出現,當面講述都是另案被告黃鉦皓在講,打電話聯絡都是被告,相關款項伊是交給另案被告黃鉦皓,但權狀是交給被告等語。 3 另案被告黃鉦皓之證述 證明伊在做另一個客戶時就認識被告,被告後來告知其已約到告訴人,邀約合作, 一般對客戶需要先探測,了解客戶手上有何產品、之前接洽之條件如何,再來是佈線,是指給客戶一些須要再花錢的理由,作為破題的基礎,破題時便將客戶拿錢的是由更加合理化,當天破題成功就是向客戶收錢了,伊在探測階段就一起加入,因被告對靈骨塔的事情不熟悉,故約定由伊負責探測、佈線及破題,被告負責聯絡、收錢並在旁鼓舞推動客戶,告訴人給錢時由被告點算,後來有分伊一半的現金即148000元,伊等當時是用繳管理費之名目收款,但渠等沒有為告訴人繳管理費之意等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來電顯示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陸續於112年8月間密集撥打告訴人之事實。 2.用以佐證於如此頻繁通話交談之情形下,告訴人於見到被告、聽被告一開口說話即可辯認其就是來電聯繫之人一節,顯無誤認之可能。 5 車輛辨識紀錄即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黃鉦皓於112年8月15日、23日及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175巷口,與告訴人會面之事實。 6 收款證明3張 證明告訴人分別於112年8月15日、8月23日、8月29日交付7萬元、15萬6000元、7萬元作為繳納塔位管理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黃鉦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