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勝強
黃維辰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1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勝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維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勝強、黃維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王國勝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王勝強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王勝強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王勝強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王勝強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王勝強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王勝強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五、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王勝強於警詢時供稱:當下總共竊取差不多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另共同被告王國勝於警詢時供稱:所竊取的所有零錢其跟王勝強平分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是本案被告王勝強之犯罪所得為5千元【計算式:1萬元/2=5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黃維辰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維辰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施用後已遭丟棄(見偵查卷第9頁),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8號被 告 王勝強
黃維辰
王國勝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勝強仍不知悔改,與黃維辰、王國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3日凌晨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由王國勝在店門前把風、黃維辰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把風監看外面,再由王勝強以手持油壓剪破壞店內吳右霆所有之娃娃機台、兌幣機共8台,並拿取其內之零錢,以此方式損壞上開娃娃機台及兌幣機,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右霆,隨後由王國勝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勝強、黃維辰離去。嗣經吳右霆發現上開機台遭毀損且其內現金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右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勝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勝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維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維辰坦承於上開時間至案發地點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在車上睡覺,不知道他們在偷東西等語。 3 被告王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國勝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右霆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黃維辰駕駛上開車輛停等於案發地點旁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勝強手持油壓剪破壞店內娃娃機台、兌幣機之事實。 3、證明被告王勝強拿取上開機台內零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勝強、黃維辰及王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王勝強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