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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昕霓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昕霓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先前於屋頂違法搭建之金屬、玻璃及其他材

質材質構造物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仍於同址重新搭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公共安全及市容觀瞻之立法意旨,犯後坦承犯行,上開房屋已售予案外人,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9號被 告 江昕霓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昕霓前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前某不詳時日,未經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露臺以金屬、玻璃及其他材質增建乙層面積約26.4平方公尺、高約2.2公尺之構造物,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1年3月4日強制拆除在案。詎其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擅自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上處以金屬、玻璃及塑膠等材質重建乙層建造面積約26平方公尺、高2.5公尺、長6.5公尺之建造物,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2年10月2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178664號函認定係拆除後重建新違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昕霓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該址房子是我前夫林宇宏買的,房子登記在我名下,這個地方出租的租金是我前夫在收,並由仲介管理等語。 2 證人林宇宏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林宇宏與被告於110年分居,分居後證人林宇宏就沒有繼續管理上址房屋,而由被告自行管理上址房屋事宜;上址房屋於111年及112年2次違建搭建等事係由被告負責及管理,與證人林宇宏無關等事實。 3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查報文號:000-00-00 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7月1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166927號函(稿)、違建認定範圍圖、便箋、現況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拆除現場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度違建處理、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僱工租械執行驗收表(違建科第三區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送達證書 證明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隊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露臺查報違建,並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0年7月12日發函通知拆除,函文於110年7月14日送達被告本人,該處違建業於111年3月4日拆除完畢之事實。 4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查報文號:000-00-00 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2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178664號函(稿)、違建認定範圍圖、便箋、現況照片 證明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隊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露臺查報違建,並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2年10月25日發函被告通知拆除之事實。 5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4年1月20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13605792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34376號、111年8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66838號函(稿)、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送達證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整批匯款明細表 證明111年3月4日拆除上址房屋違建之拆除費用新臺幣9,740元係對被告強制執行完畢之事實。 6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47001513號函暨所附中山區吉林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 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23日登記為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復於113年10月30日始賣出上址房屋予曾秋霞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2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331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 證明員警於114年2月13日查訪上址房屋住戶時,承租人丁家騏表示係向屋主曾秋霞承租上址房屋,而員警於114年2月14日查訪曾秋霞時,經曾秋霞表示係於113年8月間透過仲介向被告購得上屋,不認識證人林宇宏等事實。 8 110年2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證明被告申請登記為上址房屋所有權人之時,上址房屋無違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依同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