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ENG KEN CHI HANG(中文名鄭智恆)選任辯護人 陳庭芳律師
劉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5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16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CHENG KEN CHI HANG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CHENG KEN CHI HANG(中文名鄭智恆,下稱鄭智恆)知悉古柯鹼、甲基安非他命、MDMA、四氫大麻酚、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鄭智恆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時,於不詳時間、地點,購得含有附表編號1至3、12、15、19等物之不詳數量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30日1時許,其在茹曦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遺失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等物之皮夾乙只,經酒店人員報警循線追查而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之物。
二、鄭智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前不詳時間,於某音樂派對上購得含有如附表編號所示等物之不詳數量、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四氫大麻酚、大麻而持有之,並於113年11月18日或19日之23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加熱電子煙方式施用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11月20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23所示之毒品。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智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提示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54號卷第33頁;同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1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89頁)在卷可佐,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具備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鄭智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毒偵卷第9-19頁、第139-143頁、第227-229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頁),核與證人蔡品佑、潘本璇之證述(毒偵卷第21-24頁、第25-27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現場暨毒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毒偵卷第29-33頁、第97、98頁、第53-58頁、第37頁、第41-43頁、第45-47頁、第51頁、第65-84頁、第99-101頁、第105頁、第109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論及被告持有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4、12、15、19之物,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已當庭向被告、辯護人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本院卷第142頁、第145頁),且經辯護人實質辯護,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擴張犯罪事實而併與審理。
㈣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
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罹有持續性憂鬱症,其因一時
失慮誤觸毒品,於警方查獲後,已自行尋求醫療資源戒治毒癮,應適用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9-151頁)。
⒉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其動機並無特殊之情,又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四氫大麻酚、大麻等毒品,於社會上已甚為泛濫,且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顯無不知之理,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因罹有身心疾病,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自當深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及前開可能之危害,且罹有身心疾患,尚有正規醫療或諮商管道可以求助,非以施用或持有毒品為必要,而被告卻仍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甚而持有第一、二級各種類毒品,客觀上實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方得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被告所犯前開罪名法定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本案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本院認尚無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均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古柯鹼、甲基安非他命、MDMA、四氫大麻酚、大麻係中央主管機關列管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影響精神物質,不得於市面流通並進而持有取得,以避免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竟仍持有並施用大麻,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自當深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及前開可能之危害,卻仍施用之,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都是自己施用,沒有販賣任何違禁品等語(毒偵卷第17、164、228頁),顯見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尚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自費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態度尚可。被告雖前經觀察、勒戒,然未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另毒品施用者多對於毒品有生理、心理依賴性,非透過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難以戒絕,堪認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再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個人工作室、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撫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頁)之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相同,慮及本案各犯行時間間隔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即自行前往醫療院所自費持續進行戒癮治療,並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若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為美國籍之外國人,本院衡以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且經偵查、審判程序後,難認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復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示物品,經檢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四氫大麻酚、大麻等成分,有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示物品均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㈢附表編號4、13至23所示之物,分別為吸食器具或供施用、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因與上開毒品直接接觸,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㈣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塊(含1袋2標籤)(編號1) 1袋 ⑴毛重0.5160公克,淨重0.2230公克,驗餘淨重0.2225公克。 ⑵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97、98頁)。 2 白色粉塊(含1袋2標籤)(編號2) 1袋 ⑴毛重0.2920公克,淨重0.0040公克,驗餘淨重0.0035公克。 ⑵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 3 白色粉末(含1袋2標籤)(編號3) 1袋 ⑴毛重0.2590公克,淨重0.0010公克,驗餘淨重0.0005公克。 ⑵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 4 分裝勺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 5 內含黃色粉末之白/灰雙色膠囊(編號主2) 1粒 ⑴淨重0.3330公克,驗餘淨重0.3308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99-101頁)。 6 深綠色方形軟糖(編號廚1) 1塊(共4小塊) ⑴淨重5.0840公克,驗餘淨重4.9986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7 綠色六角型錠劑(編號書2) 1粒 ⑴淨重1.0010公克,驗餘淨重0.9510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紫色錠劑(編號書3) 1粒 ⑴淨重0.3870公克,驗餘淨重0.3038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 9 黑色VERSACE造型錠劑(編號書4) 1粒 ⑴淨重0.5640公克,驗餘淨重0.5079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0 淡黃綠色圓形錠劑(不完整)(編號書6) 1粒 ⑴淨重0.2820公克,驗餘淨重0.2232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 11 深橘色方形軟糖(編號書8) 1塊(共10小塊) ⑴淨重13.2000公克,驗餘淨重13.1090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12 白色粉末(含1袋1標籤)(編號書9) 1袋 ⑴毛重0.9160公克,淨重0.617公克,驗餘淨重0.6168公克。 ⑵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 13 電子菸斗(書房) 1支 經刮取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4 煙彈 1個 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15 殘渣袋(大) 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 16 分裝勺(大) 1支 經刮取殘渣,檢出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 17 折疊式菸斗(書房)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8 橢圓形菸斗(客廳)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9 殘渣罐(銀色/客廳) 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 20 吸食器具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1 玻璃菸斗(客廳)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2 研磨器(客廳) 1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3 殘渣罐(大/書房) 1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