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建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建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1號被 告 黃建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榮因陳政堯未按期返還借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R」傳送:
「你欠弄是不是?」、「信不信去撞你家?」等語予陳政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政堯,致陳政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政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錢沒還人又消失,我當下很生氣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