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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忠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忠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忠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實務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見,上開條文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提供帳戶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租金融帳戶致遭詐欺集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李采蓉、張原賓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陳怡靜、謝千瑢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2,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李采蓉、張原賓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李采蓉、張原賓亦同意法院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李采蓉、張原賓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8997號

被 告 黃忠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為圖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承諾之一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基於縱其金融帳戶遭作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之19時50分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陳怡靜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各次匯款之時間、金額、受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陳怡靜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靜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忠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自己申辦之玉山銀行、彰化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摺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怡靜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原賓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1份、台新銀行轉帳明細1份、APP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張原賓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李采蓉於警詢時之指訴、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1份、APP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采蓉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謝千瑢於警詢時之指訴、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1份、APP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謝千瑢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6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該等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款項之匯入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期約對提供帳戶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申辦人 開戶金融機構 帳號 1 黃忠維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黃忠維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怡靜 113年10月29日 於臉書刊登不實免費抽獎活動訊息,並以給付獎金為由指示陳怡靜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11月04日13時50分許 50,000元 彰化銀行 2 張原賓 113年11月4日 於臉書佯裝買家,要求透過賣貨便賣場平台交易,又佯裝銀行客服向張原賓謊稱須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誘騙張原賓操作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113年11月04日16時53分許 49,986元 玉山銀行 113年11月04日16時54分許 49,983元 3 李采蓉 113年11月3日 於IG刊登不實免費抽獎活動訊息,並以給付獎金為由指示李采蓉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11月04日17時07分許 9,999元 113年11月04日17時13分許 9,999元 113年11月04日17時15分許 9,999元 4 謝千瑢 113年11月4日13時許 於Threads佯裝買家,要求透過賣貨便賣場平台交易,又佯裝銀行客服向謝千瑢謊稱須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誘騙謝千瑢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11月04日18時02分許 7,043元附件二: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21號

聲請人 李采蓉 年籍詳卷

張原賓 年籍詳卷相對人 黃忠維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16日下午3 時5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欣宓書記官 黃傳穎通 譯 蔡承彬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李采蓉

張原賓相對人 黃忠維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李采蓉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

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4 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戶名:李采蓉,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原賓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

114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恆春郵局,戶名:張原賓,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李采蓉

張原賓相對人 黃忠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