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凱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聖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聖凱可預見提供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詎竟仍本於縱使幫助從事詐取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亦在所不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靜怡」之人。嗣「江靜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上開業由詐欺集團支配之金融帳戶,而詐得附表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帳轉出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阮春雄、姜仁灶、許彩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春雄、許彩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姜仁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月27日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而113年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而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113年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原均應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最高刑度均應為5年;而113年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113年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是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一行為尚有同時提供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嗣附表編號2、3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後遭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並有本院另案115年度審訴字第1925卷證影本附卷為憑(另案因重複起訴業經不受理),而上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分別與告訴人阮春雄、姜仁灶、許彩英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臺中市西區、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然被告自承僅給付部分金額後即未能依約履行給付等語,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雜貨店打工,日薪約1,500元,無需扶養之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阮春雄 於113年9月6日,佯稱期約對價後可進行性交易 113年9月8日凌晨0時1分許、2萬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2 姜仁灶 於111年5月4日,佯為假親友借款 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57分許、8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彩英 於111年5月5日,佯稱需解除健保卡設定 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48分許、3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8131號
被 告 王聖凱
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凱可預見交付帳戶與不認識之他人,將使帳戶供為詐騙、洗錢等犯罪行為之風險驟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一卡通票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期約對價後可進行性交易之方式為由,要求阮春雄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9月8日0時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款項匯入一卡通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阮春雄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春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自己所有之一卡通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以換取報酬。 2 告訴人阮春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圖共10張 證明告訴人確因受騙而於上揭時、地匯款2萬元至一卡通帳戶。 4 被告名下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帳戶均為被告申辦及使用之事實,且於上揭時、地有2萬元之款項匯入一卡通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一卡通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