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ARYANI(中文姓名:雅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31號、114年度偵字第620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HARYAN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田書云所提訊息紀錄、匯款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40631號卷第126至132頁)」及被告HARYANI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訊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仍保有犯罪所得(見後述),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持之使用於詐取及隱匿款項之行為情節,自述為向他人借貸金錢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原因,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坦承無經濟能力賠償,復參酌被告自述國小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看護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尚須每月給付仲介服務費,需每月寄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生活費回印尼扶養母親及配偶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雖係印尼國籍而為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於本案前在我國並無科刑紀錄而素行良好,且本案係未必故意,尚與直接故意犯之惡行有間,於我國亦有合法居留之原因及正當之工作,因認本案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訊中雖供稱因本案借得1萬元款項,惟已付款1萬1,000元(5,000元、6,000元)而還清(見113年度偵字第40631號卷第392頁),並有被告所提匯款單據2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0631號卷第395頁),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且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31號114年度偵字第6206號被 告 HARYANI(印尼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RYANI(印尼籍,中文名:雅妮)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HARYANI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郵局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黃筱鈞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ARYANI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印尼人,來臺灣11年。我要跟別人借錢,對方條件就要我交提款卡、存摺、密碼,如果我不給他,他不借錢給我。我不知道提供存摺、提款卡和借錢有何關連,對方就這樣說等語。 2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陳述 (2)告訴人徐玓瑜提出之訊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3)告訴人柯文忠提出之訊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4)告訴人黃蘭宜提出之訊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5)告訴人康原豪提出之訊息紀錄1份 (6)告訴人楊關仝提出之匯款紀錄1份 (7)告訴人許洲偉提出之匯款紀錄1份 (8)告訴人廖紋卿提出之訊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9)告訴人黃渃琋提出之訊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10)被害人黃筱鈞提出之訊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11)郵局帳戶交易紀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玓瑜 (提告) 113年9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9月27日19時10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2 柯文忠 (提告) 113年9月29日11時 假投資 113年9月29日11時58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3 黃蘭宜 (提告) 113年9月29日 假投資 113年9月29日10時3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4 田書云 (提告) 113年9月19日22時39分 假投資 113年9月29日20時2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5 康原豪 (提告) 113年8月間 假投資 113年9月28日15時34分許 1萬0,085元 郵局帳戶 6 楊關仝 (提告) 113年9月28日 假投資 113年9月28日9時36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7 許洲偉 (提告) 113年9月28日 假投資 113年9月28日10時10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8-1 廖紋卿 (提告) 113年9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9月28日9時36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8-2 廖紋卿 (提告) 113年9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9月28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9 黃渃琋 (提告) 113年9月16日 假交友(徵婚詐財) 113年9月29日19時50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0 黃筱鈞 (未提告) 113年9月16日 假投資 113年9月28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