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睿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44、2057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睿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7行「陸續以交付現金或轉匯款共新臺幣8萬5,300元與李睿軒」補充為「於112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陸續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共交付新臺幣85,300元與李睿軒」,並補充「被告李睿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或有關聯性之事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金錢,竟詐欺告訴人使其交付財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分別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兼衡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統包清潔之工作、需扶養祖母及父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共85,3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業由告訴人自警方處領回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9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85,300元部分,被告迄今均未返還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4號
第20570號被 告 李睿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軒並無替余承祐改裝車輛之真意,亦無所謂「老闆要聘僱余承祐」等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2巷附近,陸續以「改裝機車」、「老闆要聘僱余承祐為員工,但發薪水前要先記帳」、「結清廠商款項」等虛假理由,向余承祐索討金錢或借款,使余承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以交付現金或轉匯款共新臺幣8萬5,300元與李睿軒,並於112年11月24日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交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交付與李睿軒,李睿軒以此方式詐得上揭款項與機車得手。嗣因李睿軒拒不返還機車與上揭款項,余承祐始驚覺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余承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確有收受告訴人余承睿之上揭機車與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承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機車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個詐欺犯意,同時詐得上開機車與款項,應認為事實上一行為,論以一罪即足。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亦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然本案被告一開始即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向告訴人詐取上開機車,業經本檢察官起訴如前,則被告事後未返還機車,自無侵占問題,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若貴院經審理後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