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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約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約娜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所載「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

意,徒手拉扯施信豪手持之本案手機,致該手機因而摔落於地,並生有邊角破損之損害,而喪失原來之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施信豪,王約娜即以上開方式妨害施信豪使用手機及蒐證之權利」,應予更正為「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施信豪手持之本案手機,致該手機因而摔落於地,致生有邊角破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施信豪使用手機及蒐證之權利(王約娜所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據施信豪撤回告訴,詳見後述「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之說明)」。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約娜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王約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排隊點餐過程中與告訴人施信豪發生爭執,未思理性克制自身情緒,竟出手拉扯告訴人手持之本案手機,致手機摔落於地而生有邊角破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及蒐證之權利,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已如數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就被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至4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月收入1至2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至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意思自由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按上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88號被 告 王約娜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樓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約娜與施信豪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4年2月1日16時39分許,均前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地下2樓之中一排骨三創店消費,緣施信豪因認王約娜點餐時間過久而出言提醒,雙方遂發生爭執,施信豪即持其所有之手機(iPho

ne 15 Pro,下稱本案手機)欲錄影蒐證,詎王約娜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施信豪手持之本案手機,致該手機因而摔落於地,並生有邊角破損之損害,而喪失原來之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施信豪,王約娜即以上開方式妨害施信豪使用手機及蒐證之權利。

二、案經施信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約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持本案手機對其拍攝,遂徒手拉扯告訴人,並致該手機摔落於地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信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持本案手機對其拍攝,遂徒手拉扯告訴人手持之本案手機,致該手機摔落於地,並生有邊角破損之損害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暨告訴人蒐證影片光碟1片及截圖7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拉扯告訴人手持之本案手機,致該手機摔落於地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陳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智障」、「白癡」、「幹」等語,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等情,然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蒐證影片,並未錄得告訴人所稱之上開言論內容,且本件並未查獲目擊證人或相關證據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口出上開言論之相關證據,則被告究有無稱上開告訴人所指之內容,非無疑義;況縱被告確有稱上開言論,然參諸其等當時正處爭執之情形,為雙方所是認,則被告是否非因情緒激動、一時氣憤而以上開情緒性之字眼回應,亦非無疑,而上述言論之用字遣詞固足使告訴人感到不悅,然實難認屬反覆、持續出現之侮辱行為,或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否因此遭貶損,亦有疑義,從而,此部分因尚有合理懷疑,要難遽入被告於公然侮辱之罪責,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乃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