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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尚綸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36、737、739、74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5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尚綸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A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A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段第7行「手機掛繩1條」之後補充「、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隨身硬碟1個」、同欄第一(四)段第4行「電池8顆等物」補充為「電池8顆、雙充充電器1個等物」,並補充「被告劉尚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段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使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使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一)、(二)、(三)、(四)段所示之各犯行,行為時間及地點均不同,被害法益個體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將租借之物品據為己有,還進而冒用他人之身分租借物品,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之法益並不尊重,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有到庭之告訴人許毓倫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許毓倫(迄114年12月仍有繼續給付),然依被告所請而另安排之調解期日,被告卻未到庭,使告訴人陳姿伶白跑一趟,則被告除已有部分賠償告訴人許毓倫外,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均未彌補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61、6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侵占及詐欺取得之物品(如附表B編號1至編號4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許毓倫和解,然目前縱有依約履行,已給付之金額亦距和解總額有極大差距,是難認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至被告嗣後若確有依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虞。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之被告國民身分證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亦難認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表A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一)段所示 劉尚綸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B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所示 劉尚綸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B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段所示 劉尚綸犯非法使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B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四)段所示 劉尚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B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B編號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1 行動電話1支(品牌:Samsung;型號:S24 Ultra;顏色:鈦灰色) 2 行動電話1支(品牌:Samsung;型號:S24 Ultra;顏色:黑色)、行動電話插座及充電線1組及手機殼1個 3 行動電話1支(品牌:Samsung;型號:S24 Ultra 512G;顏色:鈦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Spigen牌手機殼1個、手機掛繩1條、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隨身硬碟1個 4 攝影器材1批(含SONY牌相機2臺、鏡頭1個、Type-A記憶卡2張、讀卡機1臺、FZ100相機電池8顆、雙充充電器1個)(品項細節詳見偵8070號卷第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3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3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3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40號被 告 劉尚綸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尚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侵占、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8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G帳號「si_ncu_1102」聯繫陳可妤,向陳可妤租用行動電話2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雙方約定於113年11月19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捷運小巨蛋站1號出口碰面,由陳可妤交付行動電話1支(品牌:Samsung;型號:S2

4 Ultra;顏色:鈦灰色)予劉尚綸,劉尚綸於碰面前先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400元至陳可妤指定之帳戶。劉尚綸明知上開行動電話為陳可妤所有,竟未於約定時間歸還上開行動電話,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於113年11月20日9時許,以上開IG帳號聯繫陳姿伶,向陳姿伶租用行動電話1日,雙方約定租金750元、押金2,000元,並於113年11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囍家禮服」店內,由陳姿伶交付行動電話1支(品牌:Samsung;型號:S24 Ultra;顏色:黑色)、行動電話插座及充電線1組及手機殼1個予劉尚綸,劉尚綸於碰面前先以轉帳方式轉入375元至陳姿伶指定之帳戶,復於收受上開行動電話及配件時,當面交付尾款375元及押金2,000元予陳姿伶。劉尚綸明知上開行動電話及配件為陳姿伶所有,竟於約定歸還時間即113年11月22日17時許屆至後拒不歸還上開行動電話及配件,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三)於113年11月22日19時前之某時許,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官弘森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後,復以上開IG帳號,冒用官弘森之身分而使用官弘森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佯稱欲向徐儒敏租用行動電話3日等情,使徐儒敏陷於錯誤,誤認係出租行動電話予「官弘森」,而與劉尚綸約定出租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S24 Ultra 512G;顏色:鈦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Spigen牌手機殼、手機掛繩1條,租期3日,租金含押金共計3,300元,並約定於113年11月25日13時許在捷運雙連站歸還手機及配件,足生損害於官弘森。復徐儒敏委託友人張宸瑋於113年11月2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將上開手機及配件當面交予劉尚綸,劉尚綸並當場支付現金3,300元予張宸瑋。詎劉尚綸於租期屆至之日即失去聯繫,徐儒敏始悉受騙。

(四)於113年11月27日22時許及同年月28日19時許,分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乒乓影像有限公司,向許毓倫簽約租借攝影器材1批(含SONY牌相機2臺、鏡頭1個、Type-A記憶卡2張、讀卡機1臺、FZ100相機電池8顆等物),雙方約定折扣後租金共計為3,040元,並由劉尚綸質押國民身分證正本作為擔保,雙方約定劉尚綸於113年11月30日歸還上開攝影器材。劉尚綸明知上開攝影器材為許毓倫所有,竟於約定歸還時間屆至仍拒不歸還上開攝影器材,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可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陳姿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徐儒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許毓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尚綸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可妤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儒敏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毓倫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官弘森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遭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並使用其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並冒用其名義租借行動電話及配件等事實。 7 證人張宸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113年11月2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面交行動電話及配件予被告,並向被告收取現金3,000元之過程等事實。 8 igotcarat137_智慧型手機S24 Ultra租借合約、告訴人陳可妤提供之IG帳號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及被告質押之國民身分證(111年2月18日新北市換發)正本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9 S24 Ultra手機租借租賃契約、行動電話外盒照片、神腦國際電子發票證明聯、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陳姿伶提供之IG帳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10 臺北捷運公司調閱資料申請表、購票個人資料紀錄、票證交易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徐儒敏提供之IG帳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11 乒乓影像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含商業本票)及被告質押之國民身分證(113年11月18日補發)正本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12 新北○○○○○○○○114年4月1日新北汐戶字第1145952488號函暨所附被告歷次補、換發國民身分證紀錄 證明被告多次以遺失身分證為由申請補發新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使用個人資料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使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侵占及1次非法使用個人資料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