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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力璟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邱力璟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邱力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邱力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國立臺灣大

學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2時30分許召開之112學年度第3次學術委員會審查教師升等案件會議(下稱升等審查會議)為非公開之活動,仍非法竊錄該會議過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接受告訴人要求其辭去教職等和解條件,此有被告所提刑事陳報㈡狀、告訴人所提和解條件影本、告訴人114年7月14日校人字第1140066926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7至94頁)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代理人嚴紹瑜律師當庭表示:

刑度部分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8頁);再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告訴代理人嚴紹瑜律師亦當庭表示:對給予緩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8頁)。復參以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且已配合告訴人所提和解條件辭去教職,業經認定如前,若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獄,要非刑罰之目的,且對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之彌補並無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型號CMSXJ36C智能攝影機(內含行動

電源)1組,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6至1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㈡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記憶卡1片內儲存升等審查會議內容,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5至197頁),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其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型號CMSXJ36C智能攝影機(含行動電源)1組 2 記憶卡1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84號被 告 邱力璟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8樓之3送達地址: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58巷 14號B棟104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曾巧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力璟前為國立臺灣大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文學院華語教學碩士學位學程助理教授,明知審議研究升等著作係秘密會議,會議過程均為保密,僅有審查委員能進入會議室進行討論審查,竟為知悉民國112年12月14日12時30分許召開之112學年度第3次學術委員會審查教師升等案件之不公開會議(下稱升等審查會議)討論內容,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12時14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先將具即時觀看功能之智能攝影機(型號:CMSXJ36C;內含記憶卡及行動電源)1組藏放在該學程之會議室內之水槽櫃下方隱蔽處,並連接該會議室電源,復於112年12月14日12時14分許,先行進入會議室查看上開智能攝影機運作情形,確認智能攝影機係開啟狀態,並調整攝影機鏡頭,而以此方式無故竊錄由該學程主任劉正忠擔任主席、副教授張莉萍、劉德馨2人擔任審查委員自同日12時30分許起至13時20分許止所召開之上開升等審查會議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內容,而得知該次升等審查會議審議邱力璟等人之研究升等著作之非公開活動情形及相關言論、談話內容。嗣因該學程副教授劉德馨於112年12月15日反映邱力璟對該升等審查會議過程知之甚詳,而通知行政組員王瑞君前往會議室查看,王瑞君則於112年12月15日17時15分許,在該會議室內水槽櫃下方發現上開智能攝影機後立即通報該學程主任劉正忠,劉正忠旋即指示報警處理,而為警扣得邱力璟使用之上開智能攝影機(內含記憶卡及行動電源)1組。復經員警調查扣案智能攝影機內記憶卡錄影畫面和該學程會議室外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正忠、國立臺灣大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力璟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正忠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一)證明華語教學碩士學位學程主任即告訴人劉正忠及副教授張莉萍、劉德馨自112年12月14日12時30分許起至13時20分許止,在該學程會議室審議被告邱力璟及另名助理教授汪俊彥之研究升等著作之非公開活動之事實。 (二)證明獲證人即該學程行政組員王瑞君於上開時地通知發現智能攝影機及其內存有無故盜錄之會議內容後,旋即指示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證人王瑞君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一)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12時30分該學程之升等審查會議開會前之同日時14分許,有進入會議室再獨自離開之情形,且由該智能攝影機畫面,得知被告在會議室內碰觸移動該智能攝影機鏡頭之事實。 (二)證明該學程副教授劉德馨於會後發現被告對升等審查會議內容知之甚詳,遂通知證人王瑞君前往查看,證人王瑞君於上開時地發現上開智能攝影機之過程等事實。 4 學程會議室(11月)、(12月)借用時段一覽表、國立臺灣大學文學院華語教學碩士學位學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作業要點、學術委員會組織辦法、112學年度第3次學術委員會會議紀錄、112學年度第3次學術委員會簽到單各1份 證明112年12月14日12時30分許起至13時20分許召開之升等審查會議係應予保密之不公開會議之事實 5 發現時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會議室現場照片6張;會議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翻拍照片16張;智能攝影機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翻拍照片6張及扣案之智能攝影機(型號:CMSXJ36C;內含記憶卡及行動電源)1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而扣案之智能攝影機(型號:CMSXJ36C;內含記憶卡及行動電源)1組及偷拍影片,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