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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偉政選任辯護人 楊英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9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偉政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偉政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出言斥罵告訴人,並徒手推告訴人等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無視醫事人員之辛勞,率爾斥罵及以手推醫事人員,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55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已退休,身體罹病治療中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51頁),併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所陳關於量刑之意見、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0號被 告 羅偉政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政於民國112年8月8日13時5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11樓住院部病房走道,接受完麻醉下執行經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檢查後,不滿其拖鞋因病床推移遺落他處,明知胡嘉慧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猶基於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胡嘉慧大聲斥罵,並徒手大力推胡嘉慧右上臂,以此方式妨害胡嘉慧執行消化內科病房助理之醫療業務。

二、案經胡嘉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偉政於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仁愛醫院做完消化道內視鏡受術後,拖鞋遺失,不知道告訴人胡嘉慧何時會尋回其拖鞋,故上前拍告訴人右肩膀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胡嘉慧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仁愛醫院清潔人員蘇金華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拖鞋遺失,對告訴人大聲說話並以手推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當時在場陪病家屬高明揚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拖鞋遺失,而大聲叫囂,並聽聞有人喊「打人、打人」等語之事實。 5 仁愛醫院於112年8月8日1時59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 佐證被告徒手推告訴人之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影本1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仁愛醫院消化內科接受治療之事實。 7 告訴人之工作證、仁愛醫院核發之心肺復甦訓練登錄卡影本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仁愛醫院擔任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偉政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羅偉政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意,對告訴人胡嘉慧大聲罵稱「你就是偷我拖鞋的人、我一定要打你、就算警察來我也要揍你」及「醫療人員都是豬嗎」等語,並推告訴人上臂,而涉有恐嚇、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被告於偵訊辯稱:伊沒有陳稱該等話語,伊上前拍了一下告訴人右肩膀,告訴人就大喊打人了等語。經查,仁愛醫院拍攝得被告與告訴人2人畫面之監視錄影資料並未錄有聲音,有監視錄影資料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當時在場見聞之證人蘇金華、高明揚2人亦到庭一致證稱僅聽到被告大叫並罵告訴人,並未聽聞被告有陳稱該話語,是無從佐證被告涉有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另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屬結果犯,即有傷害行為而未成傷,亦不構成傷害罪,而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其當日並未驗傷或拍照,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舉受有傷害之結果,自難遽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又被告以大聲斥罵,並徒手大力推告訴人右上臂大等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被告行為時地緊密,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此數行為強行分開,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