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金城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張臺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藍金城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金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情節,造成被害人受有背部紅腫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遭球打中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告訴人表示不原諒而無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另參酌被告年逾7旬,專科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已退休,生活經濟來源仰賴退休金,需扶養配偶,輔佐人表示被告患有阿茲海默症、痛風、糖尿病等,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52號被 告 藍金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金城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嘉興公園內,因不滿其頭部遭未滿12歲之兒童吳○(000年0月生,其全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所玩樂之軟式足球砸中,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趁吳○彎腰撿球時,舉起登山杖敲打吳○之背部,致吳○受有背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吳○之母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案發時、地拿著登山杖指著被害人吳○指責及證人胡翔所拍攝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內之人物為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並致傷之事實 3 證人胡翔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並致傷之事實 4 案發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影像截圖10張、現場照片1張 影像攝得被害人撿球時,被告有高舉登山杖朝被害人揮擊之舉動,佐證被告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滿12歲之兒童故意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