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宥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宥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3號被 告 張宥心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宥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8時33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萬美店(下稱本案商店),徒手竊取本案商店內貨架上之「HAC哈克麗康-蔓越莓」益菌膠囊1罐 、「HAC哈克麗康-大豆蜂王乳」膠囊1罐、新東陽原味牛肉醬1罐(價值總計新臺幣1440元),得手後逃逸無蹤。嗣經本案商店經理謝美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宥心於警詢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張宥心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有服用安眠藥,因為藥效發作,不知道有行竊之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美琪警詢中證述 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商店內監視器畫面15張、扣案商品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00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份、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97號、111年度偵字第5800號起訴書2份等資料 被告自110年間迄今曾多次行竊,且歷次行竊抗辯均稱係因服用安眠藥或精神科藥物所致,倘被告服用精神科藥物將導致出現無意識行竊之舉,卻屢屢未預作事先防範行為,顯見被告抗辯應屬卸責之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