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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慈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1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許慈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案所犯貳罪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許慈浩於民國113年2月至4月間,受雇主劉昌鑫聘僱,擔任凍心炸冰淇淋饒河店(下稱饒河店)及樂華店(下稱樂華店)之店員,負責店內一般營業事項及收銀,還需支付貨款予廠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許慈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4月10日後某時許,將其因業務持有饒河店之當日營

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零用金1萬元,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

㈡另於113年4月26日某時,將其因業務持有之樂華店應支付貨運公司廠商之1萬1,325元,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劉昌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訴。

㈡證人劉怡君即樂華店店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

㈣告訴人與被告許慈浩於114年1月17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影本、劉怡君與被告、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上收受款項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財

物占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如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1,325元,告訴人願原諒被告犯行,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受僱在電子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大學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罪犯罪時間、犯罪目的、犯罪手段,侵害法益整體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同意本院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此外,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與賠償,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1,325元,固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分期清償款項,故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恐使被告無力依和解內容分期賠償金額,致前述緩刑宣告之意義喪失,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本案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劉昌鑫2萬1,325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8月20日前給付5,000元,並於114年9月20日前給付1萬元,並於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6,325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劉昌鑫指定之帳戶)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