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晨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6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3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A02間之交易糾紛,一時失慮而妨害告訴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罪質相同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原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然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有和解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6號卷第401-403頁)附卷可參,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又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藝品買賣、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本院卷第3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其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其坦然面對錯誤,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綜合評估其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其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其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6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涉嫌妨害秩序、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4時22分許,在玩錶舍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與A02因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發生糾紛,A03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騎在A02身上、壓其頭部,並逼迫其下跪,以該等強暴方式妨害A02行動自由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虛擬貨幣買賣發生糾紛,被告並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在告訴人身上、壓其頭部,並逼迫其下跪之事實。 3 證人即玩錶舍門市員工李加恩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在告訴人身上、壓其頭部,並逼迫其下跪之事實。 4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合併多開放性傷口及瘀傷、四肢挫傷合併多處損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之事實。 5 共犯李慎謙(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扣案行動電話內告訴人A02傷勢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臉部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