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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NA BELINA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NA BELINA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載「告訴人劉高信在之安泰銀行帳號」,應予更正為「告訴人劉高信在之郵局帳號」;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NA BELIN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ANA BELINA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之期間,在告訴人

劉松雄住家臥室、客廳所為多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台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受雇擔任家庭看護工照顧告訴人劉松雄之妻子劉高信在,獲悉告訴人劉松雄經常性在家中放置大筆現金,趁機多次竊盜告訴人家中金錢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劉松雄達成調解(詳如附表所示);兼衡被告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看護,月收入2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現金共計30萬元,乃其犯罪所得;被告固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支付和解款項與告訴人,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是就被告犯罪所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錢,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表:

告訴人 和解情形 備註 劉松雄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劉松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7至3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35號被 告 ANA BELINA(印尼籍)

女 42歲(民國71【西元1982】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區○○街00○0號0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松雄與劉高信在育有劉秀玲、劉秀琴、劉秀勉、劉秀靜、劉淳婷5女,劉松雄、劉高信在與劉淳婷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而劉淳婷因為須經常出國工作,並未每天在家過夜,劉家人因劉高信在罹患輕度失智症,而有僱佣家庭看護工照顧劉高信在之需求,ANA BELINA為印尼籍人士,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入境臺灣後,透過寶嘉誠有限公司之仲介,受劉秀靜僱佣,自110年7月9日起,在上址擔任家庭看護工,負責照顧劉高信在,而與劉松雄、劉高信在、劉淳婷同住在上址。ANA BELINA因見劉松雄為了回應罹患輕度失智症之劉高信在之請求會交付現金給劉高信在,及為了支應家中開銷,經常性在家中放置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不等之大筆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的早上6時至7時之清晨時分,利用劉松雄、劉高信在尚未睡醒之際,進入劉松雄、劉高信在臥室,以徒手打開床旁邊櫃或客廳辦公桌抽屜等方式,拿走劉松雄放在該2處抽屜內之紙鈔與零錢,接續共竊取至少30萬元現金得逞。

二、案經劉松雄、劉高信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NA BELIN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刑事補送證據狀所附的那張照片裡的衣服都是被告的衣服,衣服都是全新的,這些衣服有些是被告花錢買的,有些是被告的朋友給被告的之事實。 3、刑事補送證據狀所附JPK貨運單3張都是被告委託貨運行把12歲小朋友的鞋子、大人的衣服、包包、長褲等東西寄給被告妹妹在印尼北爪哇的家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松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告訴人劉松雄之安泰銀行帳號038********500號、告訴人劉高信在之安泰銀行帳號000********892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 1、告訴人劉松雄平均每個月至安泰銀行臨櫃提領2、30萬元現金供家用,該筆款項可以支應1個月的花費,告訴人劉松雄都是在差不多用到剩下4、5萬元的時候就會再去領錢之事實。 2、告訴人劉松雄會將從安泰銀行提領之款項放在床旁邊櫃抽屜之事實。 3、告訴人劉松雄有在吃了安眠藥還在昏昏沉沉的情況下看過被告趁著掃地的時候把錢抽走,1次抽走5千元、8千元,並越拿越多,越偷越大,這次是1次偷走2萬元之事實。 4、這次被偷的2萬元是在從安泰銀行提領20萬元後的7至10天左右,1次偷走的,告訴人劉松雄是因為清點床旁邊櫃抽屜的現金總額為6萬元才發現少2萬元的事實。 5、告訴人劉高信在之安泰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16日提領現金20萬元、7月10日提領現金10萬元、告訴人劉松雄之安泰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11日提領現金10萬元、7月20日提領現金10萬元、8月11日提領現金30萬元、10月16日提領現金3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劉淳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早上6時45分許,進入告訴人2人房間拿取告訴人2人之現金後,到客廳數錢之事實。 2、告訴代理人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觀看監視器內容,發現被告於112年12月7日進入告訴人2人房間偷錢之事實。 3、被告被告訴代理人於112年12月13日發現偷錢後,因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大姊夫錢世偉有打電話詢問勞動部此事應該如何處理,勞動部說若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在程序終結前要供她吃住,而且仲介公司頂多把被告送回國,所以告訴人2人就想說算了,是因為將被告解雇後,被告在又被其他人聘僱後來電要求告訴人2人給付解雇前多做10幾天的工資,告訴人2人才想說不要忍了,要提出告訴之事實。 4、告訴人劉松雄每月會提領20至30萬元現金放在床旁邊櫃抽屜,告訴人劉松雄於111年8月左右就發現現金流量異常,故要求告訴代理人換成指紋鎖,白天離開房間即將抽屜上鎖,夜間則是為了取藥方便的緣故才未上鎖;告訴人劉松雄平均每個月給告訴人劉高信在5萬元現金,但告訴人劉高信在從112年年初前後頻頻跟告訴人劉松雄哭窮說「怎麼我都沒有錢,這輩子從沒這麼窮過」等語,指責告訴人劉松雄不給告訴人劉高信在錢,告訴人劉松雄想說明明才給告訴人劉高信在好幾萬,怎麼才過2、3天告訴人劉高信在就說沒錢了,心理暗自叫苦,但告訴人劉松雄沒有跟告訴代理人等其他家人說,告訴代理人等家人因此並未發現有異,只覺得是告訴人劉高信在失智的越來越嚴重了,後來告訴代理人基於決心抓賊的想法,在112年11月底在客廳偷偷裝了監視器,結果發現被告從裝設監視器以來的20天內共偷了7次錢之事實。 5、被告知道告訴人2人晚上會服用安眠藥入睡、臥室抽屜並不上鎖等各種情形,因此利用早上6時40分至7時告訴人2人還在酣睡之際的時段,進入告訴人2人臥室行竊,若是被告是在客廳辦公桌抽屜翻找現金的話,發現有零錢的時候會先以衛生紙包覆之,再放進口袋,就是為了避免發出零錢碰撞聲響之事實。 6、告訴人2人於112年12月15日解聘被告當天,在仲介李玉玲估算下,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扣除被告迄當天為止之未結薪資後約為30萬元,被告因此寫下行竊30萬元之自白書,但被告未曾履行過自白書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事實。 7、告訴代理人於113年1月底接獲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勞諮詢課謝小姐來電稱被告投訴告訴人2人積欠未結算薪資約1萬2千元,要求告訴人2人結清,之後由證人錢世偉致電謝小姐表示解聘原因、解聘當天已結清薪資等各種情形,要求暫緩薪資爭議待訴訟結果再議,經謝小姐轉知被告,被告也表示同意等事實。 4 證人劉秀勉於偵查中之證詞 一開始是告訴人劉松雄覺得家裡現金似乎有短少,所以將床旁邊櫃的鎖換成指紋鎖,後來又覺得還是不夠,又在客廳裝監視器,結果被告訴代理人在監視器發現被告從告訴人2人房間走出來時手上拿著一疊錢在數算著,告訴人劉松雄就覺得此人不能留下,不能再用他,我們大家商量後決定停聘被告,所以就由告訴代理人聯絡李玉玲來處理停聘及將被告帶走的事情,並請李玉玲在把被告帶走前先不要告訴被告他要被我們停聘之事,因為怕被告知道要離開這個家會事先藏東西在身上帶走,可是李玉玲竟然還是有先告訴被告我們要她走,並要被告先開始收東西,所以被告在李玉玲來之前就先把她的物品一袋一袋清出來要帶走,這些一袋一袋的物品,從外觀看就知道是新衣服,但我們還是有跟被告說因為怕她裡面藏東西所以還是要每袋打開檢查,結果發現裡面都是有吊牌的新衣服,檢查到一半時李玉玲就到場,李玉玲看到客廳那些衣服也跟被告說她太誇張了,而我們看到這些新衣服時,就跟被告說我們還要看他房間裡還有哪些東西,因此在她床頭櫃上看到一疊匯款單,發現被告最多曾經一個月匯了10萬元出去,而那疊匯款單加起來一共70幾萬元左右,李玉玲就開始算那些匯款單的總額及現場被告身上的台幣、印尼盾等現金,並跟被告說這些加總起來的金額扣掉現場證物跟她的薪資,粗估她應該還要賠償我們30萬元才夠,所以李玉玲跟她說你拿人家那麼多錢,這些衣服妳都不要想了,不可能讓你帶走,所以後來那些衣服我們都留下來,李玉玲就問我們是否要提告或要她賠償,被告就要求我們不要提告,李玉玲就問我們是否要讓她留在該處工作還債,我們就說不敢用她了,李玉玲就說會把她安排到其他地方工作還錢給我們,並叫被告要寫自白書,但因為被告裝傻,所以李玉玲當場打電話給翻譯,李玉玲請翻譯跟被告說我們有發現她偷東西,問她是否承認,翻譯說被告承認,李玉玲再請翻譯問被告一個月可以還多少錢,但被告沒有回答,李玉玲就說那不然一個月還15000元好了,翻譯也有把這句話翻譯給被告聽,李玉玲有跟翻譯說要請被告寫自白書的內容,大致上就是被告承認他偷了30萬元,每個月同意還15000元等等,翻譯就有把自白書需要寫的內容告訴被告,但被告還是愛寫不寫的,結果被告還是寫了偵卷29頁這份文件,所以證人劉秀勉有看過這份文件,也知道是被告寫的自白書,只是因為看不懂印尼文,不知道裡面內容,我們跟她說因為我們看不懂,妳用中文告訴我們內容是什麼,但她就愛講不講的告訴我們這份文件的中文意義為何等事實。 5 證人魏天爵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人魏天爵到場時,有告訴代理人、證人劉秀勉、被告在場,李玉玲之後才到;是證人魏天爵到達後,告訴代理人、證人劉秀勉與被告才開始一起把那一袋袋衣服搬到餐廳,我一眼就看得出來那一袋袋東西是新的衣服且數量很多,打包得非常嚴實,一袋塞了非常多衣服,李玉玲到場瞭解情況後給我們兩條路走,一條是告她,但我們什麼都拿不到,因為她就會回去了,另一條是讓她留下繼續工作,以他每個月的薪資還15000元給我們,所以我們那時就選損失比較少的第二條路,接著李玉玲就打電話給翻譯,因為被告假裝聽不懂自白書是什麼,李玉玲請翻譯跟被告溝通,被告就照著翻譯講的內容去寫,但一直在那邊裝可憐,我們後來看監視器有看到被告趁我們不在家時把一箱箱的物品往外搬,我們懷疑那都是偷了告訴人2人的錢之後去購買的東西,且從當天檢查被告房間的東西時看到的匯款單、貨運單等資料來看,被告還有固定配合的貨運行,不知道她是打算寄回印尼還是寄去哪裡,因為她先生也在台灣工作之事實。 6 證人錢世偉於偵查中之證詞 1、被告寫自白書那天證人錢世偉不在場之事實。 2、其實解聘被告當天李玉玲就已經跟被告講過她最後一個月的薪水會被扣下來不會發給她,沒想到被告之後又去跟勞動部投訴我們沒有發最後一個月的薪水給她;因為告訴代理人有將台北市勞動部重建運用處的劉小姐打電話給她講這件事告訴證人錢世偉,證人錢世偉才會知道的,之後就是由證人錢世偉回電話給勞動部劉小姐及劉小姐幫我把電話轉過去的謝小姐,跟她們說被告因為涉嫌竊盜,跟我們有協議,我們要提起訴訟,因此薪資的事情之後再議,不過那時其實還沒對被告提起訴訟,證人錢世偉那時說要提起訴訟的意思是打算要對被告提刑事告訴等事實。 7 被告手寫之自白書(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卷第29頁) 1、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手寫附表所示內容之文件之事實。 2、被告自白竊取告訴人2人30萬元現金之事實。 8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各1份 1、被告自109年2月10日抵達臺灣,以移工身分居留之事實。 2、劉秀靜透過寶嘉誠有限公司之仲介,自110年7月9日至114年7月9日止,聘僱被告在上址擔任家庭看護工之事實。 9 告訴代理人提供之隨身碟1個、本署勘驗報告1份、告訴人2人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9張、告訴人2人住處照片共5張 1、被告於112年12月3日上午6時48分許,竊取告訴人劉松雄放置在房間內之紙鈔現金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2月6日上午6時57分許,竊取告訴人劉松雄放置在客廳辦公桌抽屜裡現金,並以衛生紙包覆之事實。 3、被告於112年12月7日上午6時45分許,竊取告訴人劉松雄放置在房間內之紙鈔現金之事實。 4、被告於112年12月8日上午6時49分許,竊取告訴人劉松雄放置在客廳辦公桌抽屜裡現金,並以衛生紙包覆之事實。 5、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上午6時45分許,竊取告訴人劉松雄放置在客廳辦公桌抽屜裡現金放進長褲左側口袋之事實。 6、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6時52分許,在客廳辦公桌抽屜翻找現金之事實。 7、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6時58分許,竊取告訴人劉松雄放置在客廳辦公桌抽屜裡以夾鍊袋裝著的紙鈔與零錢,並以衛生紙包覆後放進短褲口袋之事實。 10 刑事補送證據狀暨照片1張、JPK貨運單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被停聘時,從被告床下發現超過30袋包裝緊實現場之新品成衣之事實。 2、被告於不詳時間,分3次委託JKP貨運公司寄送紙盒尺寸分別為56*56*66公分、*56*56*51公分、56*28*30公分之貨物各1箱至被告家鄉印尼東爪哇省瑪琅市給SRI RAHAYU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用相同手法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竊取之30萬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第1段落 30萬台幣(共1行) 第2段落 每個月要15000至還清為止(共2行) 第3段落 我叫ANA BELINA,護照號碼M0000000,我在雇主家工作有拿了30萬台幣,我願意繳完為止,扣我薪水15000台幣每個月至還清為止(共6行) 末行 ANA 00-00-0000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