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昊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薛昊惟犯以下各罪:

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薛昊惟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19時3分許」,應予補充為「㈠薛昊惟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9時03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薛昊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應予補充為「㈡薛昊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薛昊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薛昊惟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張元碩,且率予毀損告訴人財物,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民間借貸、月收入新臺幣10萬至1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球棒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那時候太生氣,所以拿球棒出來,但是球棒被我朋友拿走了,我是用徒手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偵緝字卷第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1號被 告 薛昊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昊惟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9時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長春路與慶城街口與張元碩發生行車糾紛,薛昊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元碩之頭部、身體多處,造成張元碩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薛昊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腳踩碎張元碩掉落在地上之眼鏡,致令該眼鏡之鏡片碎裂、鏡框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元碩。

二、案經張元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昊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有踩碎告訴人眼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元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即證人許祐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楊博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檔案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113年5月29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