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喻志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8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喻志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喻志平與藍孝偉為高中同學關係,喻志平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時,誤信虛假指導投資股票之不實詐騙廣告,經假冒為投資名人及虛假投資公司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喻志平謊稱已抽中未上市股票,急需入金交割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云云。喻志平誤信為真後同意入金,然因現有資金不夠,明知藍孝偉如知悉其係於網路獲得投資股票機票即不會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向藍孝偉佯稱其有意買受電子零件自動插件機臺1臺(下稱本案機臺)再轉售同事以賺取差價,且已支付廠商定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亟待付清尾款180萬元,待3、5日內即可償還藍孝偉借款云云,致藍孝偉陷於錯誤,因而於翌即同年月4日上午11時33分許,使用偉祥實業有限公司名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180萬元至喻志平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喻志平屆期未還款,復表明實係遭不詳詐欺集團利誘投資股票,藍孝偉始悉受騙。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藍孝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灣銀行e企合成網列印資料1份。
㈢告訴人與被告喻志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匯款資料及報案資料各1份。
㈣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利用朋友情誼借得金
錢使用殆盡而不願歸還,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目前已退休,之前擔任工程師,目前收入靠退休金,碩士畢業之最高學歷,與太太同住,小孩均已成年,並搬出去住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清償如附表所示,業如前述,是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賠償藍孝偉180萬元。現已給付25萬元,餘款155萬元之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藍孝偉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