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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7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洪佩情」更正為「洪佩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04至2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梁

怡婷、賴沛瑜、黃琬筑、洪佩靖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為累犯。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再犯同類型之案件,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05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

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被 告 王俊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於現在社會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易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卻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梁怡婷、賴沛瑜、黃琬筑及洪佩情4人,致其等各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梁怡婷、賴沛瑜、黃琬筑、洪佩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怡婷、賴沛瑜、黃琬筑及洪佩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俊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揭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且持用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梁怡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梁怡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致告訴人梁怡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郵局帳戶等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賴沛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沛瑜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致告訴人賴沛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郵局帳戶等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黃琬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琬筑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致告訴人黃琬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郵局帳戶等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洪佩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佩靖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致告訴人洪佩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郵局帳戶等事實。 ㈥ 上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 證明上揭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於附表所示時間,由告訴人4人匯入受詐騙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致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等事實。 ㈧ 社群網站帳號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列印資料、存摺影本、匯款紀錄截圖及照片 證明告訴人4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而給付款項等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月至5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輕,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4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請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梁怡婷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以社群網站顯示名稱「陳酥酥」,對告訴人梁怡婷佯稱:抽中獎需繳稅云云,致告訴人梁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下午7時39分 1萬5,000元 2 賴沛瑜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以社群網站顯示名稱「陳酥酥」,對告訴人賴沛瑜佯稱:抽中獎需繳稅云云,致告訴人賴沛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下午7時5分 3,400元 112年11月11日下午7時54分 1萬5,000元 3 黃琬筑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以社群網站顯示名稱「陳酥酥」,對告訴人黃琬筑佯稱:抽中獎需繳稅云云,致告訴人黃琬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下午7時27分 3,100元 112年11月11日下午7時53分 1萬5,000元 4 洪佩靖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以社群網站顯示名稱「陳酥酥」,對告訴人洪佩靖佯稱:抽中獎需繳稅云云,致告訴人洪佩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下午6時9分 1萬5,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