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聰振選任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812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聰振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聰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至5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謝聰振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牟利,竟公開陳列
、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助長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不法流通,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準備退休、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2至53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46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80年9月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顧公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亞洲象或非洲象產製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象牙把手 2件 ⒈象牙把手2件、象牙茶杓3件,具有象牙材質獨有紋路,其象牙特徵史垂格線,有格線交角大於110度情形,判定屬於農業部公告保育類野生動物亞洲象Elephas maximus或非洲象Loxodonta africana之象牙製品。 ⒉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113年11月15日館生字第1130010866號函(見偵字卷第65頁) 2 象牙茶杓 3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6號被 告 謝聰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
潘思蓉律師(嗣於民國114年4月14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聰振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亞洲象或非洲象產製品之茶壺把手2個、茶杓3個後,基於意圖販賣而於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於Yahoo拍賣網站之「桑園の」賣場,刊登附帶象牙茶壺把手、茶杓照片之「牙白色茶杓」、「牙白交錯把」、「牙白交錯紋手柄」等商品資訊,陳列、展示並暗示販售象牙產製品,並於其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經營之實體店面展示前開象牙茶壺把手2個、象牙茶杓3個。嗣於113年10月15日10時許,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上開象牙茶壺把手2個、象牙茶杓3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聰振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及在網路陳列上開象牙茶壺把手2個、象牙茶杓3個,惟辯稱:我不知道是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云云。 2 Yahoo拍賣網站截圖 被告於公開之網際網路陳列象牙產製品。 3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扣案物照片 ③搜索影片、截圖 員警在被告經營之店面搜得象牙茶壺把手2個、象牙茶杓3個。 4 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113年11月15日館生字第1130010866號函 扣案茶壺把手2個、茶杓3個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亞洲象或非洲象之象牙製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等罪嫌。扣案象牙茶壺把手2個、象牙茶杓3個,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