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耀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72號、113年度偵字第370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7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伍耀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項下「匯款1,20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更正為「匯款1,20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惟因該帳戶業於113年5月9日經設定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成功入帳」。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0至11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補充更正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丁○○部分未成功入帳),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112年」更正為「113年」。
㈣、證據部分補充「伍耀傑112年11月9日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2月5日新北警店治字第1124124925號函(見併辦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376號卷第87至90頁)」及被告伍耀傑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現金之方式,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後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後最低度刑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就被害人丁○○部分,本案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為既遂,惟查本案郵局帳戶於被害人丁○○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匯款前之同年月9日即經設定為警示帳戶,且丁○○於113年5月13日10時15分所匯1,200元款項並未成功入帳,此有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備註欄記載:本帳號於2024年05月09日設定為警示帳戶)暨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7039號卷第21至24頁),自仍屬詐欺未遂,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除被害人丁○○外)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報到及接受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履行屆期仍未履行,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經安排調解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致尚未有機會洽談和解,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待業中,生活經濟來源仰賴先前工作存款,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被害人丁○○部分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害人丁○○遭詐款項並未成功入帳,已如前述,此部分正犯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犯行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提供帳戶之報酬係以被害人實際被詐騙且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額抵銷債務等語明確,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即為抵償債務8,988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2,100元+附表編號2之6,888元=8,988元)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伍耀傑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伍耀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價值新臺幣8,988元之財產上利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39號被 告 伍耀傑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耀傑前因犯強制性交罪,明知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於106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上訴駁回確定;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6159號函知被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未依指定時間報到;再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並通知應於113年5月12日、5月26、6月2日、6月23日至新北市新店區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惟皆未依規定出席課程。
二、伍耀傑可預見將存摺、金融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且可能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113年5月6日起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術,向附表所示乙○○、丙○○、丁○○,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乙○○、丙○○、丁○○,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分別經新北市政府函送本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伍耀傑之供述 1.供承知悉前揭通知上課,一開始有上課;有申請前揭郵局帳戶。 2.辯稱一開始有上課,因遭他人暴力脅迫簽本票,不敢報警,不敢去上課;郵局帳很早不見,提款卡與存摺放在一起,不記得密碼有無寫在上面等語。 2 新北市政府函113年7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2401號函、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6159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17日公告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2771號函、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15日新北市府社家字第1133375466號公告、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出席暨聯繫紀錄各乙份 1.112年11月13日函知被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指定時間報到。 2.再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並通知應於113年5月12日、5月26、6月2日、6月23日至新北市新店區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惟皆未依規定出席課程。 3 1.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乙○○之匯款帳戶明細1紙、對話紀錄乙份 被害人乙○○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4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丙○○之匯款帳戶明細1紙、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丙○○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5 1.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丁○○之匯款對話紀錄乙份 被害人丁○○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乙份 如附表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伍耀傑所為,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屆期仍不履行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乙○○ 113年5月6日 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佯以刊登販售唱會門票訊息,再透過Messenger,向被害人乙○○佯稱:購買新台幣(下同)4,900元,需先支付2,100元等語,被害人乙○○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22時7分許,匯款2,10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 2 告訴人丙○○ 113年5月9日 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佯以刊登販售唱會門票訊息,再透過Messenger,向告訴人丙○○佯稱:需先匯款等語,告訴人丙○○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9日20時37分許,匯款6,888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 3 被害人丁○○ 113年5月13日 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佯以刊登販售唱會門票訊息,再透過Messenger,向被害人丁○○佯稱: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被害人丁○○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0時15分許,匯款1,20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