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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3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9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政佑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先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法律專業服務之不實廣告訊息,而盛樂如見該不實廣告後,隨即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利用臉書通訊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蔡政佑聯繫」刪除,並更正為「見盛樂如刊登之訊息後,即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與盛樂如聯繫」,第9行「並交付」更正為「並約定給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佑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幸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而報警故未遂,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參酌被告自述國小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薪2萬多元,需扶養子女、祖母及伯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36號被 告 蔡政佑

選任辯護人 李路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佑(違反律師法部分後敘)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亦無法律實務專業知識,為向盛樂如詐騙財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法律專業服務之不實廣告訊息,而盛樂如見該不實廣告後,隨即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利用臉書通訊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蔡政佑聯繫,渠並向盛樂如佯稱為「蔡晉祐律師」,可提供所諮詢案件之法律專業協助云云,使得盛樂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委任渠為自訴案件之代理人,協助於法院審理時提供法律專業意見,並交付渠新臺幣6萬6,000元之報酬。嗣因盛樂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且與渠相約於同年月13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天辰咖啡店碰面簽約。俟蔡政佑到達同市○○○路000號旁停車場時,為偕同盛樂如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人員查獲,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盛樂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盛樂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三張犁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2紙、被告所提供之蔡晉祐律師名片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蔡政佑所為,另涉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然本件被告於取得前開報酬前,即已遭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查獲。而該法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為即不成立該罪。另所謂辦理訴訟事件,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對話中,僅係有些許之法律見解提供,並未有前開訴訟行為,故被告所為不符辦理訴訟事件之要件。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