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彥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8號調解筆錄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受有犯罪所得20000元,被告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達成和解如上述,惟尚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有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42號被 告 蘇彥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47巷40弄
11之44號(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中於民國114年3月4日10時47分許,行經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李浩廷管領之機臺2臺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機臺共通鑰匙將機臺零錢箱上之鎖頭撬開縫隙再以手扳開後,竊取2臺機臺內零錢箱之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李浩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彥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惟辯稱僅竊得約6,0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浩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管領之機臺2臺於上揭時、地遭一男子竊取其內零錢箱零錢共2萬元之事實。 3 監視影像光碟1片、該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1份 證明有一男子於上揭時、地打開機臺內零錢箱,及機臺鎖頭遭破壞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查,綜合卷內事證,尚難被告為上述竊盜犯行時,另有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是難認被告之行為合於前述構成要件。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