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宸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6號、113年度偵字第54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宸妤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王秋華為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八三五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並應給付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一八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

附表偽簽「王秋華」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附表各編號內多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秋華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5號調解筆錄可稽,於本院審理中承諾願意賠償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新臺幣(下同)110萬8166元,希望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1萬5000元,另自118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2萬元(見本院113年審簡2587卷第60頁),告訴人王秋華同意判處附帶條件緩刑、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不同意判處緩刑等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㈣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秋華達成和解,又據被

告於114年6月30日當庭表示,願就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為如

主文所示之賠償,而刑事庭判處緩刑之附帶條件內容,本為承審法官審判自由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協議內容之拘束,故本院所量處緩刑之附帶條件,不受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向被告要求賠償內容之拘束,是以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給付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惟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仍得另向民事庭法院對被告訴請聲明給付訴訟,將來判決

主文勝訴定讞所示之金額,被告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本案給付之金額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1.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秋華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王秋華所受之損害,復經本院以附條件緩刑方式命被告向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賠償,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2.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偽簽「王秋華」署押欄所示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獲佣金、獎金 (新臺幣) 偽簽「王秋華」署押 罪名及宣告刑 ㈠ 郭宸妤前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許,未經王秋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寫富邦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份,以王秋華之名義,用以表彰王秋華欲將留存於富邦人壽公司之住所、電話號碼等資料變更為郭宸妤指定之地址及電話號碼;復又於110年10月25日,未經王秋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寫富邦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份(與上開文件合稱本案變更申請書),用以表彰王秋華欲申請補發先前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單之意思,嗣將上開文件提出至富邦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秋華及富邦人壽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郭宸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郭宸妤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投保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前不詳時許,於不詳地點,未經王秋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文書內「偽簽之欄位」欄所示之處,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王秋華」署押,用以表彰王秋華知悉並有意投保該等保險,並持以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投保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富邦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誤認王秋華同意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保險契約,另郭宸妤為避免遭富邦人壽公司及王秋華查得上情,遂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簽立保險單簽收回條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保單上之保險單簽收回條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王秋華」之署押,再將上開保險單簽收回條送交富邦人壽公司而行使之,用以表彰王秋華本人確實於如各該保險單簽收回條上所載之日期,已親自簽收並確認各該保單內容無誤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王秋華及富邦人壽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富邦人壽公司承保上開保險契約後,郭宸妤即向富邦人壽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佣金。 附表一編號1: 3萬7,026元 附表一編號1: 共3枚 郭宸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 14萬8,106元 附表一編號2: 共3枚 附表一編號3: 20萬9,296元 附表一編號3: 共5枚 附表一編號4: 4萬5,259元 附表一編號4: 共5枚 ㈢ 郭宸妤明知王秋華已不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6之保單,竟未為王秋華撤回原來要保之意思表示,而仍於如附表一編號5、6「簽立保險單簽收回條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保單上之保險單簽收回條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王秋華」之署押,再將上開保險單簽收回條送交富邦人壽公司而行使之,用以表彰王秋華本人確實於如各該保險單簽收回條上所載之日期,已親自簽收並確認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保單內容無誤等不實事項;另郭宸妤為確保富邦人壽公司願承保如附表一編號5之保險契約,遂先向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文山景美郵局申請其自己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下稱本案餘額證明書),嗣旋將該證明書上之「帳戶名稱」變造為王秋華、將其上之「立帳局號、帳號」變造為王秋華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將「餘額存款」變造為2700萬70元,用以表彰王秋華之該中華郵政帳戶內確有2700萬70元,並將本案餘額證明書提出至富邦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秋華、富邦人壽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中華郵政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富邦人壽公司承保上開保險契約後,郭宸妤即向富邦人壽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佣金。 附表一編號5: 18萬2,553元 附表一編號5: 共1枚 郭宸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6: 3萬1,396元 附表一編號6: 共1枚 ㈣ 郭宸妤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投保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前不詳時許,未經王秋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文書內「偽簽之欄位」欄所示之處,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王秋華」署押,用以表彰王秋華知悉並有意投保該等保險,嗣並持以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投保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富邦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誤認王秋華同意投保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保險,足以生損害於王秋華及富邦人壽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富邦人壽公司欲安排人員訪視王秋華,郭宸妤為避免事跡敗露,遂向富邦人壽公司要求取消投保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保險契約,郭宸妤始未取得該部分之佣金而不遂。後因王秋華之帳戶被扣多筆其未購買保單之保費,察覺有異,向富邦人壽公司反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二編號1: 共2枚 郭宸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 共2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6號113年度偵字第5497號

被 告 郭宸妤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宸妤前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於民國109年6月間因故結識王秋華,詎郭宸妤為領得業務佣金、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許,未經王秋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

填寫富邦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份,以王秋華之名義,用以表彰王秋華欲將留存於富邦人壽公司之住所、電話號碼等資料變更為郭宸妤指定之地址及電話號碼;復又於110年10月25日,未經王秋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寫富邦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份(與上開文件合稱本案變更申請書),用以表彰王秋華欲申請補發先前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單之意思,嗣將上開文件提出至富邦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秋華及富邦人壽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投保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前不詳時許

,於不詳地點,未經王秋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文書內「偽簽之欄位」欄所示之處,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王秋華」署押,用以表彰王秋華知悉並有意投保該等保險,並持以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投保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富邦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誤認王秋華同意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保險契約,另郭宸妤為避免遭富邦人壽公司及王秋華查得上情,遂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簽立保險單簽收回條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保單上之保險單簽收回條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王秋華」之署押,再將上開保險單簽收回條送交富邦人壽公司而行使之,用以表彰王秋華本人確實於如各該保險單簽收回條上所載之日期,已親自簽收並確認各該保單內容無誤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王秋華及富邦人壽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富邦人壽公司承保上開保險契約後,郭宸妤即向富邦人壽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佣金。

㈢明知王秋華已不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6之保單,竟未為王

秋華撤回原來要保之意思表示,而仍於如附表一編號5、6「簽立保險單簽收回條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保單上之保險單簽收回條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

5、6所示「王秋華」之署押,再將上開保險單簽收回條送交富邦人壽公司而行使之,用以表彰王秋華本人確實於如各該保險單簽收回條上所載之日期,已親自簽收並確認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保單內容無誤等不實事項;另郭宸妤為確保富邦人壽公司願承保如附表一編號5之保險契約,遂先向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文山景美郵局申請其自己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下稱本案餘額證明書),嗣旋將該證明書上之「帳戶名稱」變造為王秋華、將其上之「立帳局號、帳號」變造為王秋華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將「餘額存款」變造為2700萬70元,用以表彰王秋華之該中華郵政帳戶內確有2700萬70元,並將本案餘額證明書提出至富邦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秋華、富邦人壽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中華郵政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富邦人壽公司承保上開保險契約後,郭宸妤即向富邦人壽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佣金。

㈣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投保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前不詳時許,

未經王秋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文書內「偽簽之欄位」欄所示之處,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王秋華」署押,用以表彰王秋華知悉並有意投保該等保險,嗣並持以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投保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富邦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誤認王秋華同意投保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保險,足以生損害於王秋華及富邦人壽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富邦人壽公司欲安排人員訪視王秋華,郭宸妤為避免事跡敗露,遂向富邦人壽公司要求取消投保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保險契約,郭宸妤始未取得該部分之佣金而不遂。後因王秋華之帳戶被扣多筆其未購買保單之保費,察覺有異,向富邦人壽公司反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秋華、富邦人壽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宸妤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王秋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王秋華之名義為其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及偽造本案變更申請書、如附表一、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變造本案餘額證明書,嗣因而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佣金等事實。 2 告訴人王秋華、告訴代理人黃杉睿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偽造之文書(保單之相關單據)」欄所示之文書、本案變更申請書、本案餘額證明書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王秋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王秋華之名義為其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及偽造本案變更申請書、如附表一、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變造本案餘額證明書,嗣因而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佣金等事實。 4 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 證明被告曾任職於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之事實。 5 客戶意見處理暨轉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王秋華因其帳戶被扣多筆其未購買保單之保費,遂向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反應此情之事實。 6 營業品質部訪談紀錄 證明被告遭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訪談後,向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自承有未經告訴人王秋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名義為其投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契約及偽造上開各文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各次偽造「王秋華」署押之行為,均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偽造之文書(保單之相關單據)」欄所示之私文書、本案變更申請書及變造本案餘額證明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之,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多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另被告於如附表一、二「偽簽之欄位」欄所示及於本案變更申請書上所偽造「王秋華」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獲如附表一「所獲佣金、獎金」欄所示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投保日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投保險種 保費 偽造之文書(保單之相關單據)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簽立保險單簽收回條之時間 所獲佣金、獎金(新臺幣) 1 110年5月25日 0000000000-00 王秋華 美利吉順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美元1萬7,785元 富邦人壽(非投資型)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 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 王秋華署押2枚 110年6月16日 3萬7,026元 保險單簽收回條 要保人簽收欄 王秋華署押1枚 2 110年5月25日 0000000000-00 王秋華 美利吉順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美元3萬5,570元 110年5月25日「富邦人壽(非投資型)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 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 王秋華署押2枚 110年6月16日 14萬8,106元 保險單簽收回條 要保人簽收欄 王秋華署押1枚 3 110年11月25日 0000000000-00 王秋華 美利吉順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美元3萬2,678元 110年11月25日「富邦人壽(非投資型)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 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 王秋華署押2枚 110年12月20日 20萬9,296元 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外幣適用 要保人欄、授權人欄 王秋華署押2枚 保險單簽收回條 要保人簽收欄 王秋華署押1枚 4 110年12月13日 0000000000-00 王秋華 富溢美利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美元2萬1,660元 110年12月13日「富邦人壽(非投資型)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 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 王秋華署押2枚 110年12月27日 4萬5,259元 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外幣適用 要保人欄、授權人欄 王秋華署押2枚 保險單簽收回條 要保人簽收欄 王秋華署押1枚 5 111年1月2日 0000000000-00 王秋華 富溢美利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美元4萬3,977元 保險單簽收回條 要保人簽收欄 王秋華署押1枚 111年1月15日 18萬2,553元 6 111年1月2日 0000000000-00 王秋華 美富世代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美元9,454元 保險單簽收回條 要保人簽收欄 王秋華署押1枚 111年1月15日 3萬1,396元

附表二編號 送件日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投保險種 被告偽造之文書(保單之相關單據) 被告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1 109年9月4日 0000000000-00 王秋華 醫起呵護重大傷病保險 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附加附約要保書 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 王秋華署押2枚 2 110年11月25日 0000000000-00 王秋華 美利吉順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富邦人壽(非投資型)不分紅人壽保險附加附約要保書 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 王秋華署押2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