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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瑛君選任辯護人 林世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0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365、226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瑛君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犯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瑛君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2、6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並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王和棋、鄭晏晨面交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堅稱不知道被害人被詐騙的方式有無透過網際網路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3、63至64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雅柔」、「景揚」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贓款提領後上繳,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致贓款無從追查,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王和棋、鄭晏晨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0萬、90萬調解成立(因未屆履行期尚未開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05頁),態度尚佳,併參告訴人均庭稱如被告有如期償還,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附件緩刑等語,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在八方雲集工作,月薪約2萬1,000元、須扶養女兒及罹病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4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無前科之素行、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和棋、鄭晏晨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各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乙所示之賠償金,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堅稱無所得(見偵字1410卷第1

46頁、審訴字卷第42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孫沛琦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詐騙告訴人王和棋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鍾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及附件三併辦意旨書詐騙告訴人鄭晏晨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鍾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乙:

期限及內容 ⒈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王和棋80萬元,自民國114年9月(含當月)起,於每月13日前各給付4,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⒉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鄭晏晨90萬元,自民國114年9月(含當月)起,於每月13日前各給付4,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2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3 智慧型手機(品牌型號:iPhone14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0號被 告 鍾瑛君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世芬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瑛君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前某時,透過設群軟體臉書尋找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雅柔」、「景揚」之人聯繫,「景揚」要求鍾瑛君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至銀行以虛假之理由提領款項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鍾瑛君已知上開款項來源不明,且領款時須向銀行行員謊報理由等情,款項來源顯非正當,應係詐欺集團為獲取其帳戶供作詐騙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洗錢行為。鍾瑛君可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淪為詐騙集團詐財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與「雅柔」、「景揚」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11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景揚」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同意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款項。「景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中信帳戶。嗣後鍾瑛君即依「景揚」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景揚」指定之人,以上開方式使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提領該等款項掩飾匯入詐騙款項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鍾瑛君復於113年12月17日14時40分許,再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欲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遭行員通報警方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和棋、鄭晏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瑛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與「景揚」,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與「景揚」指定之人,且被告不知款項來源,臨櫃領款須向銀行人員謊稱領款目的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和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和棋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3 告訴人鄭晏晨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鄭晏晨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擷圖 4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中信帳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方扣得被告持用之手機1支、本案中信帳戶存摺1本、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1張之事實。 6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經過,及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於臨櫃提領時謊稱領款目的,被告多次擔心無法提領、要更換銀行提領之事實,足證被告主觀上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並依照指示提領,係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帳戶,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為,與「雅柔」、「景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王和棋、鄭晏晨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地點 被告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和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系告訴人王和棋,邀請告訴人王和棋下載投資APP,交付投資款項 113年12月11日11時24分許 85萬元 113年12月11日12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80萬元 2 鄭晏晨 (提告) 告訴人鄭晏晨點擊臉書投放之廣告加入LINE群組,依照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投資網站並交付款項。 113年12月13日11時16分許 91萬元 113年12月13日12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90萬元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65號被 告 鍾瑛君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甲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鍾瑛君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前某時,透過設群軟體臉書尋找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雅柔」、「景揚」之人聯繫,「景揚」要求鍾瑛君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至銀行以虛假之理由提領款項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鍾瑛君已知上開款項來源不明,且領款時須向銀行行員謊報理由等情,款項來源顯非正當,應係詐欺集團為獲取其帳戶供作詐騙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洗錢行為。鍾瑛君可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淪為詐騙集團詐財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與「雅柔」、「景揚」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11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景揚」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同意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款項。「景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和棋,邀請王和棋下載投資APP,交付投資款項,致王和棋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1日1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鍾瑛君於113年12月11日12時19分許提領。嗣王和棋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案經王和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鍾瑛君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和棋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影本、存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㈣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加以提領,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1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已起訴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予併案審理,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字第22637號

被 告 鍾瑛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瑛君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前某時,透過設群軟體臉書尋找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雅柔」、「景揚」之人聯繫,「景揚」要求鍾瑛君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至銀行以虛假之理由提領款項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鍾瑛君已知上開款項來源不明,且領款時須向銀行行員謊報理由等情,款項來源顯非正當,應係詐欺集團為獲取其帳戶供作詐騙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洗錢行為。鍾瑛君可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淪為詐騙集團詐財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與「雅柔」、「景揚」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11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景揚」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同意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款項。「景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3年9月12日前,在facebook網站刊登廣告,待鄭晏晨點擊廣告提供之連結加入LINE群組,再以投資等為由詐欺鄭晏晨匯款,鄭晏晨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鍾瑛君即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鄭晏晨匯入款項,交付予「景揚」指定之人,以上開方式使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提領該等款項掩飾匯入詐騙款項去向。嗣經鄭晏晨察覺有異而報警,始由警方循線查獲鍾瑛君。

二、案經鄭晏晨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鍾瑛君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鄭晏晨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交予自稱幣商之人。

㈡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凱基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一案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依裁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