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錫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程錫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79至145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0頁),被告固表示請從輕量刑,惟就前揭累犯求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0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3至95頁、第232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林柏伸達成和解之情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3頁);併審酌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0頁);另考量其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萬9,000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1號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減刑及法院定應執行為16年2月,於民國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程錫善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饒河店內,先藉故支開店長林柏伸後,再徒手竊取林柏伸放置於倉庫之現金新臺幣8萬9,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柏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柏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柏伸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址各店內暨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