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智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智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智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至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劉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秉持理性處事,竟
率爾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上,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鄭雅娟人格、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至29頁);併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44號被 告 劉智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中之胞兄黃智信與鄭雅娟之配偶温昌衡間因旅行社同業競爭而互有糾紛,劉智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之帳號「Liu Jone」,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在黃智信臉書帳號「Hsin Huang」之個人頁面發文中,標記鄭雅娟之臉書帳號「鄭雅雅」,並張貼「你跟溫勞闆都一樣,愛酒後玩小三」、「…還是幫溫先生小三雅雅的?」、「如果你是支持溫先生小三雅雅」等留言,足以貶損鄭雅娟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雅娟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其胞兄黃智信臉書帳號「Hsin Huang」發文中,標記告訴人鄭雅娟之臉書帳號,並張貼前開留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只是要陳述他們公司員工道德是有缺陷的,伊不認為這樣是妨害名譽等語。 2 告訴人鄭雅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帳號「Hsin Huang」113年8月13日之發文及留言資料列印1份 被告以臉書帳號「Liu Jone」,在臉書帳號「Hsin Huang」之發文中標註告訴人並張貼前開留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