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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奕翔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奕翔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即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即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賴奕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第2項恐嚇得利罪之區別,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線上遊戲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賴奕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使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梓萱」之人使用上開門號聯繫告訴人A男,恫嚇告訴人若不按照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將會散布裸照之言論,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雖含有詐欺性質,然依上開見解,應論以高度之恐嚇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得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SIM卡

與他人遂行恐嚇得利,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宜蘭種菜,收入不穩定,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約定之10萬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33號被 告 賴奕翔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翔可預見手機門號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及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任意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 年2 月9 日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路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4年2 月9 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梓萱」向在臺北市文山區(地址詳卷)住處上網之AW000-B11405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佯稱:可以視訊進行裸聊云云,致

A 男陷於錯誤而褪去全身衣物與「梓萱」進行視訊聊天,「梓萱」則趁機錄下A 男裸露身體部位之影像,迨視訊聊天結束後,「梓萱」即向A 男恫稱:已錄下A 男裸露身體之聊天影像,若不交付6 萬元,將會把該影像傳送給A 男之社群好友等語,使A 男心生畏懼,而依指示至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

104 號之萊爾富超商試院店,購買面額5,000 元之GASH遊戲點數3 張(共計1 萬5,000 元)後,將購得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梓萱」,再透過本案門號進行儲值。嗣A 男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開GASH遊戲點數序號儲值明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奕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 辦,並將該門號SIM 卡交 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因為有債務缺錢 ,在網路上看到門號換現 金的廣告,伊就辦了兩支 門號,其中一支就是本案 門號,對方說一支門號借 10萬,後來對方派人來伊 家巷口收SIM 卡,之後就 聯絡不到對方云云。 2 告訴人A 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犯罪集團以 上開方式施行詐術及恐嚇 ,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 購買1 萬5,000 元GASH遊 戲點數後,再傳送序號予 對方之事實。 3 ①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②GASH遊戲點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儲值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 辦,並以本案門號儲值前 揭告訴人所購買GASH遊戲 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恐嚇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妨害性隱私罪嫌。然查,質之告訴人A 男於警詢時陳稱:伊係在與「梓萱」進行裸聊時,遭「梓萱」側錄,視訊結束後,「梓萱」即傳訊息表示已將聊天過程錄影,錄影中有伊暴露私處之畫面,再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如不交付6 萬元,將會把影像傳送給伊的社群好友,伊只知道對方的LINE暱稱為「梓萱」,但並無其LINE ID ,也不知道「梓萱」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又卷內查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證被告即為「梓萱」本人,尚難僅以告訴人遭詐欺及恐嚇所購買之GASH遊戲點數係透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進行儲值,遽令被告擔負妨害性隱私罪責。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