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淨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淨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財物由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
證物領據在卷可憑,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76號被 告 張淨修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淨修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2時1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B1樓之127號「寶貝水晶」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林玉惠所有之水晶手串1個(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玉惠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淨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監視器影像之人為其本人並有拿取水晶手串1個之事時。 2 告訴人林柔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及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水晶手串1個且已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