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圓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2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下午4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臺北捷運松山站廣場,見甲○○所有之米黃色手提袋1只及其內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遺失於該處攤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拾取該米黃色手提袋及其內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經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暨遭侵占遺失物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被害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米黃色手提袋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我是家庭主婦,生活靠收房租,高中畢業,與成年的女兒同住,女兒未婚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侵占之米黃色手提袋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且被告業依告訴人要求,向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5,000元,有捐款收據1紙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米黃色手提袋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起訴書認被告於本案除侵占米黃色手提袋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外,另侵占被害人遺失之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等語,雖非無見。然被告始終否認其拿取米黃色手提袋時,其內尚有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乙節,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內確有此部分之物,故難僅憑告訴人指述,驟斷被告除侵占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之事實,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黃色水壺1個 2 淺綠色保溫瓶1個 3 藍色飲料提袋1個 4 藍色餐具盒1個 5 筷子2雙 6 湯匙2支 7 牙線棒3支 8 星巴克飲料提袋2個 9 黑色錢包1個(內含1,000元現金) 10 韓文書籍2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