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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仲強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唐嘉英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89號、114年度偵字第105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A04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某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民生日月大樓12樓,持剪刀將監視系統電線、消防箱內電線及網路線剪斷,並將訊號控制盒3個及消防線路盒1個攜返住處,導致上揭系統失效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民生日月大樓。

㈡A04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意願支付餐飲費用,且清楚飯店業者

如知來客無資力將不願提供餐飲服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W飯店10樓WOOBAR餐酒館內,佯為有支付能力之人,向餐廳員工點選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853元之餐點,致餐廳員工陷於錯誤,誤認A04有付款能力及意願,提供餐點供A04食用,A04並於結帳時佯稱為房號1829號房之房客,以餐費記入房帳之方式,未付款逕行離去,以上開方式詐得上開餐點服務利益。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告訴代理人單寶蓁、告訴代理人即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安全部副理林育民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㈡證人歐陽祥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民生日月大樓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該大樓12樓現場照片各1份。

㈣W飯店監視器影像4張及消費帳單1張。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㈥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身心失衡,竟破壞大樓之消防設施、網路

設備,造成大樓財產上之損失;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意願支付餐飲費用,仍要求被害人等提供餐飲服務,詐得上開餐飲財產上不法利益,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失,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本院訊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與本案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就約定賠償金錢部分已賠償完畢,有114年2月20日和解書、發票、收款證明單影本、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匯款單等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控制行為能力稍差,有被告就診記錄、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美國大學畢業,家裡有父母、3 名姐姐,其中2名姐姐在美國,姐姐各有自己的家庭,本身沒有未成年子女,從36歲起開始罹患身心疾病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認本件各罪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俱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基於預防被告再犯及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維護被害人權益,參考本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詐得相當於6,853元之餐點,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賠償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損失,業如前述,是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於本案各次保護管束報到時,提交定期持續就醫的證明,且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民生日月大樓社區及其住戶、管理人員之人身、財產為任何刑事故意犯罪行為,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於提起公訴之日起3個月內從民生日月大樓社區遷離。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