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政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購買品項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政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對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附件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迄今僅支付2萬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為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經查,未扣案如附表「購買品項數量」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詐得告訴人1萬6,000元,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調解成立,先行給付2萬元,已如上述,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iPhone 14 Pro Max(256G)手機1支 2 iPhone 14 Pro Max(256G)手機2支 3 iPad 12.9五代(128G)平板電腦1台、iPhone 14 Pro Max(256G)手機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被 告 周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翰因收受鍾沛宏發送銷售營養保健品之傳單,而得知鍾沛宏之聯絡方式,其明知並無向鍾沛宏購買手機、平板電腦或營養保健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向鍾沛宏佯稱其親朋好友、員工需要手機、平板電腦,願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鍾沛宏價購,惟請鍾沛宏先行購買,俟請款後再付款予鍾沛宏,鍾沛宏並應預先支付其購買營養保健品之佣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云云,使鍾沛宏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購買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手機及平板電腦交付周政翰,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另交付現金1萬6,000元予周政翰,詎周政翰收受附表所示財物後,隨即不知去向,亦未支付款項,鍾沛宏始知受騙。案經鍾沛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鍾沛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鍾沛宏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手機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詐欺取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及現金1萬6,000元,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品項數量 購買價格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備註 1 112年6月14日18時19分許 誠品數位工作室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 iPhone 14 Pro Max(256G)1支 3萬5,700元 112年6月14日18時19分許 誠品數位工作室 周政翰另佯稱抽佣金云云,要求鍾沛宏另支付1萬6,000元,使鍾沛宏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 2 112年6月15日23時1分許 PChome網站 iPhone 14 Pro Max(256G)2支 7萬9,375元 112年6月16日21時30分許 鍾沛宏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所 3 112年6月21日18時11分許 誠品數位工作室 iPad 12.9五代(128G)1台、iPhone 14 Pro Max(256G)1台 6萬1,420元 112年6月21日18時11分許 誠品數位工作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