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東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7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東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所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均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所載之「臺北青田郵局第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更正為「臺北青田郵局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4行「置物箱內,」後補充「並以LINE告
知前揭金融卡之密碼,」㈣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提供朋分」更正為「提領朋分」。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2「轉帳時間/地點」欄所載「臺北市○○區○○○路000號902室」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號902室」。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8「轉帳金額」欄所載「20,000元」更正為「15,760元」。
㈦補充「被告李東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東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案數名被害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起訴書論罪欄雖記載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表示:「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起訴罪名。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
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已詳細敘述行為過程,是已坦承觀
行為事實,然因未被問及是否坦承犯罪,故並無認罪與否之表示,尚不能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被告既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亦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㈥起訴意旨雖提及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惟起訴書所載被告
符合累犯要件之前案(毒品)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成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且已與有到庭之告訴人吳修維、張晉瑜、劉晏伶、孟雨澄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惟被告未陳報已履行分期給付之證明,本院數次撥打電話亦未能取得聯繫,且無法聯繫到前揭告訴人以確認被告有無履行給付(詳情參見本院審簡卷第79、81、85、89至9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101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並無獲利(見警卷第9頁)
,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本案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規定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洗錢之幫助犯,前已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利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