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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奕歆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31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奕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奕歆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呂宛儒雖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補發新身分證,而由此推算出被告蔡奕歆應於上開日期前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身分證;然侵占遺失物之侵占行為係屬犯罪狀態之繼續,迄被告本案行為即113年7月9日時,仍得認被告侵占行為之繼續。故就被告本案侵占犯行部分,並未罹於5年時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拘役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49號被 告 蔡奕歆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奕歆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呂宛儒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其侵占入己,並於113年7月9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時,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員警冒用呂宛儒之身分,佯稱自己為呂宛儒本人,足以生損害於呂宛儒及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調查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宛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奕歆之供述 被告拾獲告訴人呂宛儒國民身分證,並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時,出示告訴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與員警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宛儒之指訴 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前某日時許,遺失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向警方出示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而為警方查扣之事實。 4 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 被告出示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與員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前開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