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金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9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金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金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因停止戒治執行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8-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79號被 告 趙金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金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5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2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20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吳興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金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0)各1份 被告於114年2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