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政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猥褻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於本案人行道上公然為上開猥褻行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同時可能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不安與不適,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物包裝工作、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2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過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參考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卷內一切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回歸社會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若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8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信義運動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人行道上,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直接拉開其褲子拉鍊裸露自己之生殖器,並徒手撫摸其生殖器,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恰巧在該處抽菸之代號AW000-H114572號成年男性(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2)目睹後前往信義運動中心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於警詢中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經過上開地點,並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裸露生殖器等情不諱,惟辯稱:伊要上廁所,褲子沒有穿好,所以伊的生殖器就從拉鍊處掉出來。伊沒有注意到伊生殖器已經裸露在外面。伊只是拉鍊沒有拉好,伊有穿內褲,沒有故意要露出生殖器等語。 2 告訴人A2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公然猥褻行為等情。 3 臺北市信義運動中心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臺北市信義運動中心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公然猥褻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