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啟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佰伍拾貳元,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以附件所載之方式,騙取國家補助,所生法益侵害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遭冒名之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在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簽名,既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併宣告沒收之。至該文書(除偽造之署押、印文外)因已交付機關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犯罪而詐得之新臺幣(下同)6萬968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2萬416元已歸還告發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4萬552元【計算式:6萬968元-2萬416元=4萬55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出租人 「A02」之署押1枚 他字卷第39頁 2 立契約人簽名蓋章 「A02」之署押2枚 他字卷第3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8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係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012室(下稱本案房屋)之租客,A02則係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緣雙方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價格將本案房屋租賃與A04使用,租期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1份(下稱A租約),嗣A04即依「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持A租約上網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管理署)申請租金補貼,並經國土管理署核淮在案。嗣A04因故於112年8月9日與A02終止租約,然其為能繼續領取租屋補貼,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4明知本案房屋自112年8月9日起已無租賃關係,且租金補貼申請人實際上有無承租房屋,顯係主管機關審核是否發給租金補貼之審查重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依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向國土管理署告知其已終止本案房屋租約,亦未提出其他房屋之承租文件,重新向國土管理署辦理租金補貼事宜,致國土管理署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A04於112年8月9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仍承租本案房屋使用,而按月核撥租金補貼共3萬2,968元至其指定之王春艷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又A04欲再申請租金補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112年12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下稱B租約)上偽簽「A02」之署名,偽以表示其向A02承租本案房屋,並偽造租賃期間為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嗣持之向國土管理署辦理租金補貼事宜而行使之,致國土管理署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A04於113年間仍有承租本案房屋使用,於113年1月至4月間,按月核撥租金補貼共2萬8,000元至其指定之王春艷帳戶內。A04於112年8月9日至113年4月30日間,合計詐得共6萬968元之租金補貼,並足生損害於A02、國土管理署對於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國土管理署於113年5月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土管理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與被害人A02於112年8月9日即終止本案房屋租約,然被告為能繼續領取租屋補貼,未向國土管理署告知其已終止本案房屋租約,亦未提出其他房屋之承租文件重新辦理租金補貼事宜,以此手法致國土管理署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於112年8月9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仍有承租本案房屋使用,而按月撥給租金補貼,共計3萬2,968元至被告指定之前妻王春艷帳戶等事實。 2、證明被告欲再申請租金補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113年度未承租本案房屋,竟在B租約上偽簽「A02」之署名,並偽造租賃期間為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嗣持之向國土管理署行使,以此詐領113年1月至4月間之租金補貼共2萬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2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9日即提前終止本案房屋租約,嗣未再與其另訂新租賃契約等事實。 2、證明B租約上「A02」之署名係偽造,租賃期間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亦係偽造等事實。 3 證人王春艷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曾向被害人承租本案房屋,被告於112年8月9日提前終止本案房屋租約,至中國生活等事實。 2、證明國土管理署確有通知被告繳交本案房屋或其他房屋之承租文件,以便重新辦理租金補貼事宜之事實。 4 國土管理署整理之租金補貼表格、A租約、遭偽造B租約、被害人聲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113年4月9日函文暨附件、國土管理署公務電話紀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國土管理署114年4月17日函文暨附件 1、證明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於112年8月9日終止本案房屋租約後,應向國土管理署告知終止租約事宜,或提出承租其他房屋之證明,用以辦理租金補貼事宜,然均未依相關規定行之,以此手法詐領112年間之租金補貼共3萬2,968元等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其113年度未承租本案房屋,竟在B租約上偽簽「A02」之署名,並偽造租賃期間為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嗣持之向國土管理署行使,以此詐領113年1月至4月間之租金補貼共2萬8,000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6萬968元,扣除已返還國土管理署之部分,其餘款項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