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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佳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0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即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竟仍不違其本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掩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欄一7至9行「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並更正為「分別於113年4月21日11時5分及同年月14日17時26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供予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編號1、2匯款帳戶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均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前揭帳戶」後補充「除告訴人甲○○部分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審簡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掩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惟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載明被告僅係幫助犯,故此部分顯係誤載。另起訴書亦未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是此部分洗錢犯行尚屬未遂。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丁○○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甲○○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嗣後即遭警示,致

詐騙集團未能掌控並取得該筆金額,為未遂犯,就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均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依法遞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7頁),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將2個金融帳戶資料分別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55、59至61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甲○○、乙○○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9、52頁)、犯罪動機、手段、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已給付完畢等情,堪認有悔意,並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因為提供帳戶得到大概新臺幣(下同)5、6千左右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拿到之報酬數額,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故認定被告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除已返還告訴人乙○○之1,2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款項即3,800元部分(計算式:5,000元-1,200元=3,8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為告訴人乙○

○、丁○○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另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為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尚未遭提領,屬本案之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4號被 告 丙○○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2樓現居臺北市○○區○○路00號7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及為他人收受匯款、領出匯款,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掩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前揭帳戶。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方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前揭2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 2、被告確有提供前揭2帳戶予不詳人士收款。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明細1份 告訴人乙○○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轉帳明細1份 告訴人丁○○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轉帳明細1份 告訴人甲○○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乙○○、丁○○、甲○○確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揭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多次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所得3,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手法 匯款帳戶 1 乙○○ 113年4月14日 17時26分許 1,200元 假網拍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 丁○○ 113年4月17日 8時3分許 1,000元 假網拍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 號帳戶 3 甲○○ 113年4月21日 11時5分許 1,000元 假網拍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15